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1,交聲,144,2012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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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4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宋水明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民國101 年7 月17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書案號:基監字第裁42-R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宋水明(下稱異議人)所有未經核准領用牌照之三輪拼裝車輛(下稱系爭拼裝車),於民國101 年6 月4 日晚間9 時30分許,經陳思平自位於基隆市○○區○○街29巷17弄7 號之住處,騎乘至基隆市○○區○○路2 之1 號(即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前,為該所員警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當場查扣,並在汽車所有人不明之情況下,先行對汽車駕駛人陳思平製單舉發,嗣因異議人於101 年6 月14日以汽車所有人之身分提出申訴,始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更正通知單移送聯之車主姓名後交付異議人,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相關內容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3,600 元,及沒入系爭拼裝車。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日陳思平係接獲員警之通知,始騎乘其所有之系爭拼裝車前往忠二路派出所,並非自行在道路上行駛而遭警攔查,故員警不得扣留其所有之系爭拼裝車,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 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及沒入該車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

四、查異議人所有未經核准領用牌照之系爭拼裝車,於101 年 6月4 日晚間9 時30分許,經陳思平自位於基隆市○○區○○街29巷17弄7 號之住處,騎乘至基隆市○○區○○路2 之 1號(即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前,為該所員警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當場查扣並逕行製單舉發等情,業據陳思平於101 年6 月4 日警詢時陳述明確及忠二路派出所舉發員警張發仁於本院證述屬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基警交字第R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單、忠二路段及忠二路派出所騎樓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 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速偵字第 582號卷附蒐證照片2 張等在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是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至異議人辯稱陳思平係接獲員警之通知,始騎乘系爭拼裝車前往忠二路派出所,並非自行在道路上行駛而遭警攔查,員警不得扣留其所有之系爭拼裝車云云,惟陳思平縱係接獲員警通知前往忠二路派出所,亦應循合於道路交通法規之方式到場,自不得執此作為免罰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系爭拼裝車,確有未經核准領用牌照,而於上開時、地,由陳思平行駛於道路之違規行為,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相關內容,裁處異議人3,600 元,並沒入系爭拼裝車,核無違誤。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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