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1,交聲,153,201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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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5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吳堅銘
上列受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01 年8月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R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吳堅銘(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1年6月23日16時50許,駕駛所有車牌號碼3073-L7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途經「基隆市○○路碧砂漁港入口」,因撞傷正在執行龍舟交通勤務之員警洪月雙,經到場處理員警陳福川委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王郁仁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掣單舉發其「撞傷執行交通勤務中警察,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

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101年7月8日)之101年7月4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提起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於101 年8月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67條第2項(裁決書漏載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以基監字第裁42-R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且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01 年9月6日前繳納,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行車至碧砂漁港前方堵車,車連車前進,因異議人前方車輛高度遮擋住視線,當前方車左轉時,異議人依序向前進,突見有一警員於路中,遂剎車不及,造成車頭前方碰及該警員,導致該員警跌坐於地上,僅如此而已,並非所言撞傷,如有撞傷,怎可能以350 元和解,就我而言,我是合法使用路權,該員警所站位置是應考慮到後方車輛是否為前方車遮擋視線,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撞傷正執行勤務中之警察,吊銷其駕駛執照,並處30,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且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及第67條第2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前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揭地點,因駕車左轉彎不慎撞傷正執行龍舟交通勤務之員警洪月雙,致洪月雙警因而受有右手肘及右髖部挫傷合拼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第28至34頁)。

又查,洪月雙員警當日係依規定身穿反光背心及警察制服,配帶指揮棒及哨子,擔服北寧路71號處入碧砂漁港路口交通指揮崗,正執行龍舟交通勤務,此經證人洪月雙於本院101年9月4日到庭具結證稱:我當時是擔任988餐廳前往碧砂漁港的交通指揮勤務,我當時是站在北寧路漁品往碧砂漁港的入口處,站在北寧往海洋大學的方向,異議人左轉轉入往碧砂漁港的入口,當天是執行划龍舟的交通指揮,我當時指揮由瑞芳往市區○○○○路方向禁止通行停車等待,並且指揮由海大往瑞芳方向之北寧路路上車輛能直行,且可以左轉進入碧砂漁港,所以我當時是站在北寧路靠近「漁品軒」這個位置上,我當時有指揮交通先讓海大往瑞芳方向的車輛可以左轉彎進入碧砂漁港,第一台自小客車左轉彎進入碧砂漁港後,我就轉身面向瑞芳方向請瑞芳往市區的車輛禁止通行,所以該方向的車輛就停車下來,接著我要轉身面向海大方向的時候,就被異議人的車子撞到我的右側腰部臂部位置,異議人右前方保險桿大約是右前角的位置撞到我,我被撞後就倒地,我的手肘當時有受傷,案發時我有穿反光背心跟警察制服,在服務指揮交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並有該日勤務表2 紙、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1年7月13日基警二分五字第1010207715號函1 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 頁、第25至26頁),足證洪月雙當日係為執行龍舟交通勤務之事實無訛。

從而,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查,當日適逢端午佳節,該地因舉辦龍舟活動,行車流量十龐大,異議人駕駛自小客車為確保本身及他人行車之安全,本應放慢行車速度,與前車之間距保持適當安全距離,以便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觀諸異議人於本院101 年9月4日到庭陳稱:當天為端午節,車輛多,前後車都是緊緊相連,我與前一部車子距離大約只有15 3公分而已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頁),足認異議人於前方車輛左轉彎後,其尾隨太接近,與前車之間距並未保持適當安全距離,且未能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能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致撞傷執行交通勤務中之警員洪月雙,而有違反上開規定之情形甚明。

況且,本件異議人駕車左轉前之其前方之大貨車已安然通過該路段,顯見事故發生時,對於洪月雙警員身著反光背心及警察制服在上開地點執行交通勤務乙節,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並對照當日天氣晴朗,視線良好,路面乾燥、並無缺陷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29頁),另揆諸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及說明,益徵異議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緊跟前車之後,並立即尾隨太接近亦貿然左轉行駛,因而致撞傷正執行交通勤務中之警員洪月雙之事實,應堪認定。

復觀諸原舉發單位勤務表上所載示內容:證人洪月雙於101年6月23日擔任龍舟勤務時段為下午14時至18時等文句綦詳明確,顯見證人洪月雙於案發當日14時許即開始擔任上開勤務工作,何以前行經該地之眾多車輛均能安然依循其指揮順利通過,而異議人卻未能注意,顯然異議人辯稱遭前方車輛遮蔽視線,且因警員未保持相當距離,致其未能及時發現而撞傷該執勤警員云云,係悖於事實,不合常情,亦與一般人之經驗法則不符,不足採信。

㈢另異議人辯稱:當初開單的交通警員,開完單之後就要我馬上走,當場並沒有畫現場圖云云,惟參諸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員警孫國賢提供之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見本院卷第第28至34頁),及證人王郁仁(掣發系爭舉發通知單之員警)於本院101 年9月4日到庭具結證稱:案發時我沒有在場,但本件是我舉發的,當時處理員警係八斗子派出所警員陳福川,因為當天他是處理現場的員警,但沒有攜帶告發單,遂將異議人帶至我們派出所,由我開單告發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員警陳福川查證屬實,有本院101年9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足認異議人上開所辯顯與事實均不相符,應認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㈣末按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及第67條第2項之處罰規定並不以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要件,只須駕駛汽車撞傷正執行交通勤務中之警察即為已足,且無論重傷或輕微傷害均應包括在內,揆其立法旨趣乃為保障執行交通勤務警員之安全,故令汽車駕駛人負特別之注意義務(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542 號函參照);

且按法律得定名為法、律、條例、通則,此經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條規定甚明,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為經立法院依立法程式制定通過、總統公佈之現行「法律」,於未經法定程式修正、廢止或宣告失效前,具有法律之拘束效力,除有一望即知之明顯悖於人性尊嚴或侵害基本權利之情形而為當然無效者外,行政機關依法行政,即難認有何違誤。

準此,本件異議人前揭違規事實既屬明確,前揭法條規定抑或有其立法意旨之特殊考量,尚屬現行有效之法律,舉發機關之依法舉發、原處分機關於法定處罰範圍內裁處異議人30,000 元之罰鍰,及吊銷其駕駛執照,且於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均屬於法有據。

又異議人既有駕駛汽車撞傷執行交通勤務中警察,致人受傷之交通違規,縱使異議人已與受傷員警達成和解,執行交通稽查之員警依法仍有舉發之義務,是異議人陳稱:當天沒有叫什麼救護車,警員當時跌坐地下後隨即就爬起來,如有撞傷,怎可能以 350元和解云云,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亦洵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於上開時、地,行經該地點,撞傷執行交通勤務中警察,致人受傷之交通違規,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67條第2項(裁決書漏載第2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且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於法核無不合,異議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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