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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54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蕭秋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101 年8月1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蕭秋蘭(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1 年5 月19日上午9 時48分,駕駛車牌號碼9951-RK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在國道一號北上6.8公里處,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下稱舉發單位)執勤員警以雷射測速器測得行速為83公里(最高速限時速100 公里),未依最高速度行駛內側車道之違規而查獲,認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行為而逕行掣單舉發(內政部警政國道公路警察局101 年5 月25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
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101 年6 月24日)之101 年6 月20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提起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款)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等規定,於101 年8 月10日以基監字第裁42-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雖有於旨揭時、地,駕駛前開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惟㈠舉發員警採證處前方有一彎道,減速應屬常態,且非全程錄影,何以判定其均低於最高速度行駛於內側車道?㈡再則,因中線車道有大型車輛行駛,且其為保持安全車距,致無法加速或即刻變換車道,非故意持續行駛於內側車道,爰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9951-RK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前揭時、地,行駛於內側車道,為警測得舉發當時之車速為時速83公里,而該路段最高速限為時速100 公里等情,均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101 年7 月27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10172433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基監字第裁42-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
是異議人於上開時間、路段,確曾以低於每小時100 公里之車速行駛於內側車道等情,首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辯稱:採證處前方有一彎道,減速應屬常態,且非全程錄影,何以判定其均低於最高速度行駛於內側車道云云。
查本件值勤員警於舉發時使用之雷射測速器,其測速方式係針對單一車輛進行鎖定測速,測速時係以顯示幕十字標的形之雷射光瞄準點,對準單一受測車輛進行測速(照片中有十字標顯示之車為受測車輛),舉發採證照片上方欄位顯示「05/19/2012」、「09:48:02」係表示採證時間為西元2012年5 月19日上午9 時48分2 秒;
舉發採證照片下方欄位顯示「100 Km/h」為該路段速限100 公里∕小時,「83Km/h行速」為測速儀所測之車速,「73.1 m」為測速器與受測車輛之距離,「國道一號北向6.8 公里」為違規地點,「UX010191」為測速儀器號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101 年9 月4 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10173244號函暨舉發採證照片說明各1 份在卷可稽。
是異議人所駕車輛既經警方以精密之雷射測速儀器測得行車速度為83公里,且拍照存證,益徵其於上開時間、路段確有低於最高速度行駛於內側車道之違規事實,已臻明確,堪予認定。
㈢至異議人另辯稱:因中線車道有大型車輛行駛,且為保持安全車距,致無法加速或即刻變換車道云云。
惟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 ,單位為公尺。
第1項規定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查異議人行車時間係上午9 時48分,乃日間時段,依前述舉發照片所示,並無濃霧、濃煙、強風、大雨等特殊狀況,屬正常之天候甚明。
是在正常天候狀況下,倘異議人以國道一號公路最高速限時速100 公里行駛於內側車道,其應保持之安全距離為50公尺,而本件異議人為警測得時速為83公里,依上開規定,須保持之最小安全距離僅為41.5公尺。
茲經本院勘驗卷附舉發光碟結果略為:錄影時間共計3 分46秒,錄影全程各車道之車流皆順暢,並無壅塞情形;
畫面一開始為三線道之高速公路,而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自畫面時間03:25至03:28時,行駛於內側車道,前方並無任何車輛阻擋,而後方緊跟一輛大型遊覽車,且於外側車道有一台大貨車併行;
畫面時間03:29時,行駛於內側車道之大型遊覽車已變換至中線車道,惟仍處於異議人所駕駛車輛右後方位置;
畫面時間03:33時,於外側車道之大貨車與內側車道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呈平行狀態。
是依前述勘驗結果及採證照片可知,異議人違規當時係以時速83公里行駛於國道一號公路內側車道,其車前及中間車道均無其他大型車佔用,而前後車距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規定,作為車道線之白虛線,線段長四公尺,間距六公尺,即車道線一實一虛合計十公尺,而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與前車間已逾五組「車道線一實一虛」之長度,換言之已達安全距離50公尺以上,兼衡以該路段當時車流順暢,足徵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應有足夠時間及距離變換至中間車道或持續加速至該路段內側車道所要求之最高速限行駛無訛。
再參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目的係為維持內側車道供超車用之機能性,故僅容許超車或維持最高速限行駛車輛使用,以防車速不足造成該車道之使用效能大幅衰減,是倘前後車距已符法定安全距離下,異議人猶認其與前車之車距須勝於法定安全距離,自應依照行車速度選擇適合之車道行駛,以免與上開規定目的扞格。
從而,異議人前開所辯:因中線車道有大型車輛行駛,且為保持安全車距,致無法加速或即刻變換車道,以避免發生危險云云,委不足採,洵難作為免罰之正當事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於旨揭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之違規事證明確。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罰鍰3,0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 點,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裁罰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齊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繼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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