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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8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紀懿展
上列被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
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中華民國101 年9 月5 日所為之裁
決處分(裁決書案號:基監字第裁42-R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紀懿展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紀懿展(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1 年7 月20日上午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8T-0615 號自小貨車,行駛於愛三路、仁一路口,轉彎時不慎擦撞江仁堂所駕駛車牌號碼2S-2678 號自小客車,致江仁堂之車輛左前葉子板及保險桿受損,經江仁堂連續按鳴喇叭示警,異議人仍未依規定處置且駕車逃逸,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據報後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於101 年7 月20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不知情之情況下,不慎輕微擦撞江仁堂駕駛之車牌號碼2S-2678 號自小客車,經忠二路派出所通知其所屬之公司,復經公司告知其與人發生車禍後,旋於20分鐘趕至該所瞭解狀況,並於觀看監視器錄影畫面確定肇事責任後,立即與江仁堂達成和解及負擔所有維修費用,且異議人之公司有保險,異議人並無肇事逃逸之理由,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 元以上3,000 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 個月至3 個月;
汽車駕駛人,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前開關於肇事逃逸之規定,並未處罰過失,故汽車駕駛人除客觀上有肇事逃逸之行為外,主觀上尚須對肇事之事實有所認識,而有逃逸肇事責任之故意,始得加以處罰。
四、經查:
㈠舉發機關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及逃逸」之違規行為而予以製單舉發,及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 元,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有舉發機關101 年7 月20日基警交字第R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101 年9 月5 日基監字第裁42-RB0000000號裁決書各1 份附卷可稽。
㈡惟本院當庭勘驗事故發生時,愛三路及仁一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監視器畫面3 時59分許,異議人駕駛自小貨車自愛三路駛至仁一路口停止線前之機車待轉區,位置跨越外側及中側車道。
監視器畫面4 時許,江仁堂駕駛之自小客車自愛三路外側車道駛至異議人駕駛之自小貨車右側,開始進行右轉,此時異議人駕駛之自小貨車亦起步右轉,江仁堂之自小客車在斑馬線上停止,異議人駕駛之自小貨車則持續右轉往仁一路方向行駛,江仁堂於異議人駛離後,起步向右轉,駛離畫面。」
,並未見異議人駕駛之自小貨車有明顯之晃動或於二車發生擦撞時進行煞車減速之動作,而自小貨車之車體較一般車輛為高,行駛於市區道路上或轉彎時,本難免發生輕微之晃動,則異議人駕駛之自小貨車既無明顯之晃動或進行煞停,自難遽認異議人當時對於事故發生之事實有所認識。
又證人江仁堂於本院證稱:事故發生當時路上車輛很多,其與異議人均自愛三路右轉仁一路,因兩車距離甚近,其遂對異議人按鳴喇叭,但異議人之自小貨車仍擦撞到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並繼續右轉行駛而未煞車,嗣其尾隨在後,與異議人間相隔1 、2 台車輛,尚可看見異議人之車牌號碼,然甫駛至愛四路口,即遇紅燈而停止,迨於綠燈時,異議人已駛離該處等語,核與前揭勘驗結果顯示異議人並未煞停之結果相符,且江仁堂初始按鳴喇叭之用意,僅在於警示異議人注意二車併行之距離,尚非指二車已發生擦撞,而事故發生當時來往車輛繁多,證人於事故發生後,復係尾隨在異議人車後相隔1 、2 台車輛之位置,則江仁堂縱有於尾隨期間連續按鳴喇叭,亦難期待異議人知悉係在對其示警,故異議人辯稱其係在不知情之狀況下,與江仁堂發生擦撞等語,應堪採信。
佐以異議人於到案確知肇事責任後,即旋與江仁堂達成和解,且異議人所駕駛之自小貨車為尚吉康興業有限公司所有,該公司復有投保汽車險得以理賠等情,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及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等為憑,益徵異議人並無肇事逃逸之動機及故意。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固與江仁堂發生交通事故,然依前開事證,堪認異議人於肇事當時對其肇事之事實並無認識,亦無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故異議人本件所辯尚非無據,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容有未洽。
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將原處分予以撤銷,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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