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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70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71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張添來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民國101 年4月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ZFP078802、42-ZFP07881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移送及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添來所有之車牌號碼3717-A9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分別於民國100年12月28日17時7分、100年12月29日7 時46分,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樹林收費站北向第10車道、同站南向第13車道之電子收費車道(即「ETC 專用車道」),因均查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經受託辦理電子收費業務之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依追繳注意事項對異議人寄發催繳通知單(繳費期限均至101年2月10日止)而未獲置理,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樹林分隊(下稱舉發單位)乃於101年3月13日,逕對異議人分別製單舉發,核無不合,爰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各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人居住金山,當天返家時有經過樹林、汐止兩收費站,但是汐止有扣款成功,樹林卻無,可見當時車上確實裝有ETC ,是遠通公司系統或機械問題導致無法扣款。
又本人手機號碼目前使用與登記在遠通公司不同,故無法收到遠通公司手機簡訊通知。
監理站有寄繳費通知單到金山,但因本人常外出工作,所以無法收到。
希望能撤銷原處分,各補繳40元通行費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
汽車通行於應繳通行費之公路,經收費站不依規定繳費者,徵收機關應向其追繳通行費及加收追繳作業費用;
有第1項違規行為者,另由公路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規定處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車輛不依規定繳納通行費,營運單位之自動收費系統應將該用路人車輛之車種、牌照號碼、通行時間、地點、行駛方向等予以記錄並照相或錄影存記;
營運單位應依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
但因系統因素致無法完成扣款交易者,不另收作業處理費;
用路人應依「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所列金額及繳費期限完成補繳,逾補繳期限截止日未繳納者,依法舉發,交通部臺灣區○道○○○路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3點第1項、第2項及第17點亦分別規定甚明。
再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規定對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或對其他得會晤應受送達人之處所送達,亦無法依同法第73條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有明定。
且依前開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10日生效之規定,是文書合法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時生送達效力,且上開規定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並無違背,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7 號解釋在案。
四、經查:
(一)異議人所有之上揭車輛,分別於100年12月28日17時7分、100年12月29日7時46分,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樹林收費站北向第10車道、同站南向第13車道之電子收費車道,因均未完成扣款,經遠通公司依查明之車籍資料即「新北市金山區○○路52號」,對異議人寄發催繳通知(繳費期限均至101年2月10日止),惟異議人亦未於上開催繳通知之繳費期限屆至以前補行繳納,致遭舉發單位於101年3月13日,分別以「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未申裝戶行駛電子收費車道)(100年12月28日17時7分過違規地點,經通知補繳,繳費期限101年2月10日止未補繳)」、「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未申裝戶行駛電子收費車道)(100年12月29日7時46分過違規地點,經通知補繳,繳費期限101年2月10日止未補繳)」為由而對異議人製單舉發;
異議人曾於應到案日期(均為101年4 月12日)前之101年3月22日提出申訴,經樹林收費站以101年4月3日高樹稽字第1010000649 號函文回覆,惟異議人仍表不服,移送機關遂於101 年4月9日分別作成裁決書,對異議人各裁處罰鍰3000元等情,有採證照片2 張、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1年3月13日公警局交字第ZFP078802、ZFP07881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2 紙、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樹林收費站101年4月3日高樹稽字第1010000649號函1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01 年4月9日基監字第裁42-ZFP078802、42-ZFP07881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各1 份附卷可稽;
異議人亦不否認其所有上開自用一般小客貨車分別於上揭時間,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樹林收費站北向第10車道、同站南向第13車道之電子收費車道,卻未完成扣款等情,足徵上開自用一般小客貨車確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
(二)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高速公路通行費屬法定規費,用路人於通過收費站時,即負有給付義務,不論其使用「e 通機」行駛電子收費車道而「扣款失敗」之原因為何,其所負繳納高速公路通行費之義務,均不因此而得主張免除,倘扣款失敗所生之欠費補繳通知單已合法送達,繳納義務人即應依法於補繳期限內繳納。
又針對扣款失敗,遠通公司雖均會於交易48小時之內以手機簡訊通知提醒,然簡訊提醒送達至用路人之外在干擾因素甚多,且此係為遠通公司對ETC 用戶之額外服務,非為電子收費服務契約內之通知要項,並不具法律送達效力,仍應以掛號書面通知為法定效力。
而本件2 份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業均經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委託遠通公司交付郵政機關於101年1月31日寄送至異議人之住所即新北市○○區○○路52號,惟因送達人員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故於同日將該郵件寄存於該通信地址所在之金山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等情,有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2 紙在卷可憑。
從而,本件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公司交付郵政機關所為之上開送達,合於行政程序法關於文書送達之規定,不論異議人實際有無前往領取該催繳通知單,該文書已處於異議人隨時可得領取之狀態,且於合法送達之日即寄存送達當日(101年1月31日),已發生效力,要無疑義,並不因異議人實際有無領取而受影響。
準此,本件通行費補繳通知單既已依行政程序法規定合法送達,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亦無法解免其未依規定繳費之責,故無從採取。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之上開自用一般小客貨車確分別於上揭時間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且於遠通公司依法送達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後,復未於繳納期限內補繳上開款項,核其所為,均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所定「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處罰要件。
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各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核無違誤。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曾淑婷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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