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1,交訴,16,2012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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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字第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陳威廷於民國100年12月3日下午6 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818-HTF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友人楊紹祥,沿基隆市○○路往基隆火車站方向行駛至基隆市○○街基隆火車站前圓環交岔路口左轉。

當時天候為陰,有夜間照明,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適有李燕華騎乘車牌號碼106-DGC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外孫楊○○(98年生)及外甥女游○○(86年生),亦在同向右前方駛經該處岔路口。

陳威廷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不得超車,而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從李燕華之機車左側貼近超越,兩機車發生碰撞,李燕華騎乘車牌號碼106-DGC 號普通重型機車因此倒地,李燕華受有肩部挫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等傷害,楊○○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等傷害,游○受有手挫傷,上肢多處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李燕華、游○○、楊○○之父楊嘉華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等人與被告達成調解,有101年6 月15日101年汐刑調字第240號、第241號、第242 號新北市汐止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共3 份在卷可參,被告已當場履行調解條件,告訴人李燕華、楊嘉華、游○○並分別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詳本院卷第5-12頁之刑事撤回告訴狀),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鄭虹真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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