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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廷
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字第968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威廷於民國100 年12月3日下午6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818-HTF 號重型機車,後座搭載友人楊紹祥,沿基隆市○○路往基隆火車站方向行駛至基隆市○○街基隆火車站前圓環岔路口,欲向左迴轉時,適有李燕華騎乘車牌號碼106- DGC號重型機車,後座搭載外孫楊○○(98年生)及外甥女游○○,亦行駛在同向右前方之圓環岔路口;
陳威廷本應注意行經彎道或交岔路口時不得超車,而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
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殊未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從李燕華之機車左側貼近超車,致其818-HTF 號機車右後車身擦碰李燕華之機車左前側踏板。
李燕華機車受此擦碰,因而重心不穩、把持不住,致人車均傾倒在地。
李燕華因此受有肩部挫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等傷害,楊○○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等傷害,游○○受有手挫傷,上肢多處開放性傷口等傷害(陳威廷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李燕華、楊○○之父楊嘉華、游○○撤回告訴,另由本院合議庭判決公訴不受理)。
詎陳威廷於肇事後,可知李燕華等人人車倒地,即可能因此受傷,竟仍不以為意,未停下機車察看,亦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仍逕自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
嗣經警據報後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陳威廷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威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自白承認,且經告訴人李燕華、游○○於警詢、偵訊,證人楊紹祥、謝李斌、林煥堯於偵訊中證述無誤,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機車照片、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101年5月24日出具之基宜鑑字第1015001110號函暨所附基宜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機車車籍資料、監視器光碟等附卷足憑,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
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法理由在「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是只要有車禍事故發生,並有人因此受傷或死亡,而駕駛人未即時救護,即構成本罪,並不以行為人對肇事行為有過失為要件,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7622號、92年台上字第6541號、第7328號、93年台上字第4298號、4724號亦著有判決意旨可參;
又按肇事逃逸罪,係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有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即成立犯罪,屬「即成犯」,亦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有死傷情形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超車不當,為肇事主因,業經鑑定在案,被告對此亦無爭執,且被告在所騎乘之機車擦碰被害人李燕華之機車後,李燕華隨即因操控不穩而人車倒地,而被害人人車倒地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告騎乘機車時所附載之後座乘客楊紹祥告知被告,是被告於極其貼近被害人李燕華機車之情形下超車,超車後又隨即知悉後方有人車倒地之情形,是被告應可知其已肇事,其時即應立即停車察看或報警、救護,惟其竟不以為意,並駕車離去,參諸前揭立法意旨及實務見解,被告所為已然該當肇事逃逸構成要件無疑。
㈡、核被告陳威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為必要之救護措施並報警處理即逃逸離去,置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法益於不顧,所為顯不足取,然被告於本案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李燕華、游○○及楊○○之法定代理人楊嘉華調解成立,被害人均已具狀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兼衡被害人所受傷勢非重、被告過失情節尚輕、現仍為在學學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已敘明如前,顯見被告犯後顯有悔悟之意,本件被告因一時輕忽、不以為意,致未留在現場,又被告年紀尚輕,且現仍就學中,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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