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1,交訴,23,201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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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明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0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明雄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孫明雄係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明知國道一號公路車流量大、車輛均高速行駛,往來車輛頻繁,如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未顯示燈光手勢、未注意安全距離而任意變換車道等行為,將導致該等路段駕駛及用路者往來安全之危險,卻於民國101 年1 月16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FE-5007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於國道一號公路北上車道往基隆方向行駛,行駛至北上1.8公里處時,因認後方車輛有逼車之行為而心生不滿,為逼停後方車輛,竟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未保持安全車距亦未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即跨越標線白實線任意變換車道,進而左右搖晃車輛、跨越標線白實線持續行駛於前揭道路上,並手持鐵棍伸出駕駛座車窗外不斷揮舞、大聲辱罵「你娘咧」、「幹你娘」等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嚴重危害後方車輛駕駛人及其他用路者往來道路交通之安全,致生陸路公眾往來之危險。

嗣經後車駕駛人將上開過程錄影畫面送交警方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院函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並有蒐證光碟(應係行車紀錄器所攝)翻拍照片20張在卷可稽(偵卷第7 頁至第11頁),而蒐證錄影光碟,經本院於101 年度交聲字第50號事件中進行勘驗,勘驗結果為:『錄影檔案內容為101 年1 月16日22時17分43秒至22時19分42秒,長度2 分鐘。

其內容摘要如下:錄影時間22時18分10秒,FE-5007 號自小客車(即系爭自小客車)行駛於裝設錄影裝置車輛(下稱錄影車輛)之左側車道,於錄影車輛左前方,系爭車輛緊貼前車。

18分16秒,錄影車輛切換至左側車道,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

18分20秒,系爭車輛未打方向燈即切入右側車道。

18分27秒,錄影車輛切換至右側車道,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

18分33秒,錄影車輛切換至左側車道,行駛於系爭車輛左後方,可看見系爭車輛駕駛手伸於車外揮動,行駛時左側車輪有壓車道線之情形,或緊鄰車道線。

18分43秒,錄影車輛仍行駛於系爭車輛左後方,畫面中可見系爭車輛駕駛左手持鐵鎚狀物體揮動(下稱該物體),兩車前後相隔約半個車身。

18分52秒,系爭車輛行駛時往左橫跨於兩車道之車道線上行駛,行駛於錄影車輛之右前方,系爭車輛駕駛手持該物體上下揮動,嗣左手持該物體垂掛於車窗上。

18分57秒,系爭車輛駕駛左手仍持該物體垂掛於車窗,加速拉大與錄影車輛之車距。

19分15秒,系爭車輛進入隧道,左側車輪壓在雙白實線上,左手持續伸出車窗(徒手),行駛於錄影車輛右側車道。

19分36秒,系爭車輛往左偏離,跨雙白實線行駛。

駕駛左手伸於車外(徒手)。

19分38秒,系爭車輛出隧道口,可聽見車外罵髒話的聲音』,有刑事勘驗筆錄1 份附於101 年度交聲字第50號卷可稽,而上開蒐證光碟於偵查中亦經被告確認所攝車輛為其所駕駛無誤(偵卷第15頁),足認被告確於前揭道路上有未保持安全車距亦未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任意跨越標線白實線變換車道,並左右搖晃車輛於道路上,且手持鐵棍伸出駕駛座車窗外不斷揮舞、大聲辱罵「你娘咧」、「幹你娘」等行為無誤,被告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在道路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然被告卻因自認後方車輛有逼車行為而心生不滿,即任意變換車道,以圖逼停後車車輛之方法,妨害後車駕駛人之通行權,並致生後車駕駛人及其他用路人往來之危險。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本院審酌被告僅因自認後車車輛逼車,即故意以任意變換車道之方式企圖逼停他人之車輛,其行為對於在國道高速公路上高速行駛之車輛,已造成隨時會踫撞之危險,罔顧公眾生命財產之交通往來安全;

惟衡其事後坦認犯行,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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