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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文彬
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099號),被告就交通肇事逃逸部分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文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二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十三號調解筆錄所示之給付金額及給付方式向洪宏仁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蕭文彬於民國101年7月4日17時許,騎乘DVU-128輕型機車,行經基隆市信義區信一路與義六路口,本應注意駕駛人應依標誌指示行駛,不得逆向行駛單行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在屬單行道之義六路往信一路方向逆向行駛,適有洪宏仁騎乘K7P-239 號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信義區信一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洪宏仁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第六、七肋骨骨折、左側氣血胸、多處擦傷及顏面撕裂傷等傷害(過失傷害罪之部分,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
詎蕭文彬於肇事後,未待警察到場,亦未對洪宏仁為必要之救護措施,隨即自行搭乘計程車離開現場。
嗣經警依蕭文彬遺留在現場之機車車號循線追查,因而查獲。
二、案經洪宏仁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蕭文彬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承認全部犯行,核與告訴人洪宏仁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佐。
準此,足徵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確屬可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其騎駛機車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自身及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使告訴人身體受傷,復未救護告訴人或為報警等任何必要措施,逕自離去,其漠視被害人生命、身體所遭受之危險,顯不可取;
又其以往曾有竊盜遭判處拘役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
再被告已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佐;
被告係因肇事後,一時心慌,而誤蹈罹刑章,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代理人業經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
是本院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又為督促被告竭盡所能履行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本院102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3號調解筆錄所示之條件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02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3號聲 請 人 洪宏仁
代 理 人 洪甯雅律師
相 對 人 蕭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3號就本院101年度交訴字第33號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調解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下午5時05分,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公開審判時,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周裕暐
書記官 楊憶欣
通 譯 陳宏奇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之代理人 洪甯雅律師 到
相對人 蕭文彬到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陸萬元,相對人應自民國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一○三年三月二十八日止,於每月二十八日以前以匯款方式(帳號: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新店分社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洪宏仁)給付聲請人五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即全部視為到期。
㈡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㈢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以上調解筆錄當庭交當事人閱覽兩造均承認無訛簽名蓋章於後: 聲請人之代理人 洪甯雅
相對人 蕭文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楊憶欣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楊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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