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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威迪
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字第5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前案紀錄㈠甲○○曾有恐嚇取財、傷害、施用毒品等少年非行,並曾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犯罪時間:民國95年7 月間至同年10月間,共6罪),經本院於97年5 月12日以96年度少訴字第3號判決判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緩刑3年,於97年6月9 日確定(下稱甲案)。
㈡復於上開㈠甲案之緩刑期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犯罪時間:97年1 月29日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經本院於97年5月20日以97年度基簡字第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同於97年6月9日確定(下稱乙案),並於97年7 月10日執行易科罰金(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詳下列㈢、㈣所述)。
㈢甲○○因於前開㈠甲案之緩刑期前犯乙案,並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甲案緩刑之宣告乃經本院於97年7 月18日以97年度撤緩字第20號裁定撤銷,並於97年10月20日確定;
而甲、乙二案所宣告之刑,嗣經本院於98年2 月25日以98年度聲字第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
㈣又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1年2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經其不服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458號判決上訴駁回,於98年12月11日確定(下稱丙案);
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4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其不服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943號判決上訴駁回,於99年12月6日確定(下稱丁案);
丙、丁二案,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
甲○○乃於98年1月22日入監執行甲、乙二案所定之刑,並接續執行丙、丁二案所定之刑,於 101年6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獄,縮刑期滿日為102 年10月19日(現仍於假釋期內,故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甲○○於101年11月26日上午6時許,騎乘車牌272-KRK 號普通重型機車,從基隆市區往郊區新豐街方向行駛,欲返回家中;
迨同日上午6時8分許,行經基隆市信義區東信路與東光路交岔路口前網狀線區域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至閃黃燈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應注意行至交岔路口時不得超車,且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天候陰、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殊未注意,仍以高達70至80公里之時速行駛並超越同向行駛於其機車右側、由丙○○所駕駛之車牌046-K8號營業用小客車;
此時對向適有乙○○所騎乘、由郊區觀海街往基隆市區方向行駛之車牌BGQ-733 號普通重型機車,亦靠右行駛至東信路與東光路口之網狀區內。
甲○○因欲超車,故偏左行駛而靠近對向來車行駛之路線,且因車速過快並已侵入乙○○機車行駛之右邊區域,而於與對向(起訴書誤為同向)由乙○○所騎乘之BGQ-733 號機車迎面過車時,因其騎乘之272-KRK號機車,幾乎貼近BGQ-733號機車擦車而過,致二車過車時,其272-KRK 號機車左邊把手擦碰觸及乙○○之BGQ-733 號機車左側把手,且因二車把手擦碰力道過猛,致乙○○於機車遭受擦觸後,旋即把持不穩,並因左側受碰之力道,而使機車向右翻轉後傾倒在地,甲○○所騎乘之機車亦因擦碰之力道而稍有搖晃不穩之現象。
乙○○因此車禍事故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第五指遠端指骨開放性骨折、左手第四指遠端指骨閉鎖性骨折、左下肢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乙○○撤回告訴,如下理由欄「貳、不受理部分」所述)。
詎甲○○於二車擦撞,並見乙○○人車倒地後,可知乙○○因此受傷,竟仍不以為意,僅略微偏頭往後觀看,而未停下機車探詢查看,或留下任何可供聯絡之年籍資料、聯絡方法,亦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即仍以時速70、80公里之速度駕車離開現場。
嗣因原與乙○○同向,騎乘在乙○○機車後方之周日新,見前方乙○○之機車與甲○○機車擦車過後,乙○○隨即人車倒地,並見到甲○○穿著雨鞋,且紅色機車後方置有鐵架圈,機車於肇事後轉向往培德路方向駛去,惟未及記下車號。
周日新乃趕緊停下機車,察看詢問乙○○情形,發現乙○○左腳遭機車車身壓住,除為乙○○扶起機車外,並即刻報警。
而由丙○○所駕駛,原行駛於甲○○機車右側,於前開肇事路口網狀區恰遭甲○○疾速超越之車牌046-K8號營業用小客車,於經過肇事路口時,聽聞極大之聲響,並見乙○○人車倒地,同時見到騎乘在其營業小客車左側之272-KRK 號機車車身略微搖擺晃動,機車駕駛超越其計程車並肇事後,略微偏頭往後方乙○○人車倒地方向觀看一眼,惟未減速停車,而逕自騎車離去。
丙○○乃駕駛其計程車跟隨甲○○之機車,欲記下車號,直至基隆市培德路「美上美」公司前,始看清並記下甲○○騎乘之機車車號。
丙○○記下車號後,乃駕車就近至深澳坑派出所報案。
而警方接獲周日新及丙○○報案後,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並調閱現場路口及附近之監視器畫面查看,確認車號無誤,因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肇事逃逸)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甲○○就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本院準備程序時,由員警補行製作之證人周日新、丙○○警詢調查筆錄,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被告同意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
本院復審酌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作成、取得之外部情形,並無違反「任意性」、「信用性」等顯然不適當之情形,是各項供述證據,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取得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均得為證據。
㈡非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偵卷及本院卷附各項非供述證據(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診斷證明書、基隆市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等)之證據能力,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不可信之情況,而上開非供述證據,被告對此部分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復審酌非供述證據取得,未有何違法、偽變造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亦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101年11月26日上午6時許,有騎乘車牌272-KRK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信義區東信路與東光路路口前網狀線區域,並不否認監視器畫面拍攝得與告訴人所騎乘之BGQ-733號機車迎面發生擦撞之紅色272-KRK號機車,為伊當時所騎乘之機車;
且亦承認於發生車禍後,並未停留於事故現場等候警方,亦未有報案或報請救護或在場採取救護、留下年籍、聯絡資料等措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有擦撞到告訴人之機車,因為伊之機車無任何擦撞痕跡,伊也未感到擦撞到其他機車,是伊不知道有發生車禍並使告訴人之機車倒地,更不知道告訴人因此受傷,因而未停下機車即離開現場,因為伊當時接獲母親來電,告知高血壓發作(偵訊及準備程序初始時辯稱為急著應徵另一份工作),因此車速70、80公里,伊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
㈡經查:1本件被告於101年11月26日上午6時許,有騎乘其母親所有、尾端有鐵圈架之車牌272-KRK 號紅色機車,自基隆市區往郊區新豐街方向行駛,並於同日6時8分許,行經東信路與東光路閃黃燈路口之網狀線區域時,迎面與對向由乙○○所騎乘之BGQ-733 號機車擦車而過後,乙○○隨即人車倒地受傷之事實,此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尚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偵卷第13-14頁)、被告機車照片(偵卷第15-16頁)及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偵卷第17頁、第18頁反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9頁)等資料附卷可考,並據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無誤(詳本院102年2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勘驗結果,本院該次筆錄第2-4 頁);
是被告甲○○於上開時、點,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之行為,堪屬無疑。
2被害人即告訴人乙○○所騎乘之機車,於前開時點 (101年11月26日上午6時8分2 秒),與被告騎乘之機車迎面會車「擦車」而過後,僅約一秒鐘時間,隨即操控不穩、車身晃動,而向右側轉圈倒地(同日6時8分3 秒),是本件車禍發生,僅約短短1至2秒間,而被害人乙○○係因受被告機車把手部位擦碰,致人車不穩倒地受傷,此有診斷證明書及監視器翻拍畫面可憑,是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且與被告駕駛肇事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確認。
3被告於駕車肇事致乙○○受傷後,並未停留於現場,亦未報警或採取救護措施,或留下年籍或任何可資聯絡之資料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證人周日新於警詢、證人丙○○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及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述無誤;
此外,復有監視器錄影勘驗結果、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基隆市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本院卷)附卷足證,是被告有於肇事後「逃逸」之事實,亦足確認。
4被告對駕車「肇事」且造成他人「傷害」之事實業已知悉⑴依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之經過,當天告訴人是從家裡出發往基隆市區方向行駛,要去基隆火車站坐車到臺北上班,告訴人騎到東信、東光之閃黃燈號誌路口時,發現對向之被告機車已經騎駛超越原本的雙白線,侵入告訴人車道,致告訴人閃避不及,二車因此發生擦撞,而被告之機車係與告訴人機車迎面擦撞,被告機車之左側把手擦碰告訴人機車左側把手,且碰觸力道極強,告訴人受此外力突然猛烈碰觸,立即把持不住機車,而致操控不穩,乃使機車往右旋轉傾倒,且告訴人機車與被告機車會車碰觸剎那,隨即倒地不起,並因車禍事故而使機車倒地轉圈、摩擦柏油路面而發出極大之聲響,因而使附近住戶、商家聽聞聲響,而外出觀看等情,業據證人乙○○證述甚詳(詳本院102年3月13日審理筆錄第3-4頁、第6-8頁;
102年1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
是被告既係「面對面」與告訴人機車擦碰而過,且告訴人機車於會車剎那即受到來自被告機車之強力碰觸之力,並「立即」倒地而發生「極大」之聲響,使現場附近在屋內之居民均即刻可「聽聞」巨大聲響而外出查看,顯見被告亦當於會車擦車而過後,可感覺並聽聞車禍事故之發生聲響。
而被告竟辯稱對擦撞告訴人機車並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一事,毫無所悉或感覺,自屬違背事理及經驗法則,而無足採信。
⑵經本院勘驗101年11月26日上午6時許,在基隆市東信與東光路口之監視器光碟攝得之影像結果,當天上午6時8分2 秒,被告機車與告訴人機車在前開路口網狀線區域內,已因會車擦車而過,當時畫面右側(即被告機車右側)有證人丙○○所駕駛之計程車,而告訴人機車與被告機車一經迎面會車交錯後,告訴人機車立即出現往右(告訴人右側)傾斜倒落的狀態,下一秒鐘(6時8分03秒),告訴人人、車時已傾倒於畫面中間偏右上方之馬路上(詳見本院102年2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
是勘驗車禍現場發生狀況之結果,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所證述經過相符,再足證當時被告與告訴人係互為對向且「正面」會車,又自機車擦碰之車禍事故發生至告訴人人車倒地之時間為止,經過時間極為短暫,期間相隔僅約「1 秒鐘」,亦即被告機車擦觸告訴人機車後,告訴人機車「立即」倒地,是二車擦碰與告訴人倒地,僅為「瞬間」發生,並非被告騎駛一段距離後,告訴人始行倒地發生聲響。
在在足證本件被告機車車速縱高達70、80公里,然車禍事故既係於被告機車經過後「立即」發生,被告機車當未駛遠,是被告對告訴人因其駕車肇事而受傷一情,應知悉甚詳。
⑶又據證人丙○○即車禍發生當時行駛於被告機車右側之計程車司機證稱:伊當時駕駛計程車經過前開車禍發生路段時,聽聞一聲撞擊聲響,並聽到機車摔倒的聲音後,伊當場看到行駛於伊計程車同向旁邊之一輛重型機車,車身有「搖擺晃動」一下,隨即超越伊之計程車後,機車騎士同時向後略微「偏頭」往告訴人機車倒地並發出聲響處「看了一眼」後,未減速或停車,即繼續駕車往培德路方向離去。
伊乃駕車追趕,直追至培德路「美上美」公司處,才記下肇事車輛車號報警(詳見證人丙○○102年1月29日警詢筆錄第2 頁—附於本院卷;
102年3 月13日審理筆錄第14-16頁)。
是依證人丙○○所述之情,被告機車擦碰告訴人機車之力道非小,除足使氣力較為弱小之告訴人因受此擦碰而人車倒地外,被告身為氣力較強之年輕男性,亦因機車受此衝擊而車身略有搖晃不穩之跡象,是足證被告當有所知覺。
另證人為身處計程車「車內」之司機,於車禍發生當時,均尚可聽聞車外撞擊及摔車之聲響,被告騎乘機車,其身體、知覺並未與外在環境隔離,當無未聽聞告訴人摔車聲響之理;
遑論證人始終一致證稱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有稍事「回頭」「看了一眼」即離去,是更證被告對其駕車肇事使告訴人倒地受傷一情,應有明確認知無疑。
⑷又經比對現場監視器光碟影像,證人丙○○於行經車禍發生路段時,其計程車左側確有被告騎乘之紅色機車,且車禍發生時,當場僅有告訴人與被告各自騎乘之二輛機車及證人所駕之計程車,是車禍發生當時之現場,除告訴人之機車外,僅有被告之一輛機車;
而證人丙○○於車禍發生後,隨即緊追於現場肇事之機車之後,直至記下肇事機車車號為止,而證人嗣後所記下之車號恰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牌號相同,被告亦不否認有行經該路段肇事之事實(審判長問:「那一段時間你所看到發生車禍事情的前面,是否只有你追著的這一輛摩托車?」證人答:「是」—詳參本院102年3月13日審理筆錄第16頁);
且監視器拍攝畫面亦可清楚辨認被告之紅色機車於行經肇事路段時,原係行駛於證人之計程車左側車身中、後段,嗣於與告訴人會車後即疾駛並超越證人之計程車而過,而當時在證人之計程車旁邊及前方處,僅有被告一輛機車(詳參同前述準備程序勘驗筆錄),此均足證證人丙○○並無將他車錯看誤追而誤指被告駕車肇事後逃逸之可能。
是依證人丙○○當場目擊及證述狀況,可見證人證述被告知悉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仍然逃逸一情,確屬真實可信。
⑸另據車禍發生當時,行駛於告訴人機車後方,於目睹告訴人車禍倒地受傷後,停車查看告訴人傷勢並替告訴人撥打電話報警之證人周日新於警詢時證稱:「當行經至基隆市○○路000 號時,我先聽到一聲撞擊聲,就看到前方女性機車騎士倒地,而對向之機車一開始我以為他是要左轉東光路,但是他撞擊之後他立刻轉向往培德路方向行駛,並從我旁邊經過時我特別注意到他有穿雨鞋並機車上有裝設鐵架」(詳見周日新102年2月2日警詢筆錄第2頁、基隆市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均附於本院卷);
再次證明車禍發生當時,現場撞擊聲響甚大,被告自當聽聞並知悉肇事之事實;
且比對案發當日晚間,員警依監視器拍攝所得及證人丙○○報案之肇事機車車號,而搜尋得被告本人及肇事機車時,所拍攝之照片,被告機車後方確實有鐵圈架之裝置(參見偵卷第14頁下方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第15頁右下角之機車照片),足見證人周日新並未錯看。
又衡諸證人周日新目睹之肇事車輛係往「培德路」方向駛去,與自後追趕被告機車行蹤並記下車號之證人丙○○所述係一直追至「培德路」美上美公司一情互相吻合,足資證人所見聞均屬真實。
又證述肇事機車搖晃且騎士「回頭」「看了一眼」者為證人丙○○,描述肇事機車有裝置鐵架者為證人周日新,被告誤認二種陳述均為證人丙○○所言,又誤認人周日新所述機車有裝置鐵架係指機車另行加裝之裝置,而辯稱證人丙○○所見有誤一情,亦屬誤會。
另本院勘驗監視器光碟畫面,於「東光路往深澳坑路方向」(非本案車禍發生之網狀區路口)之另一支監視器鏡頭,在當日上午6時8分6 秒時,有另一車前置有擋風玻璃之機車騎士,有往左後方觀看之舉動(參本院102年2月19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第4 頁第六點),惟該名機車騎士所騎乘之機車,顏色既非紅色,且後方未置鐵圈架,僅機車前方裝置擋風玻璃,且該名機車騎士與證人丙○○、周日新所描述者均不相符,證人丙○○所追躡者始終僅為被告之紅色機車,是足資證明證人二人證述之肇事逃逸者確係被告無誤。
被告以監視器畫面拍攝之該名機車騎士,亦有回頭探看車禍發生地點情形之舉動,即逕自誤認證人丙○○所指「回頭看了一眼」之人惟該名機車騎士,而非指伊云云,自亦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5另依證人乙○○所述,本件係伊機車左側受到外力撞擊,且力道係正向迎面而來,應係被告機車左側把手與伊機車左側把手擦撞碰觸導致伊操控不穩所致,而本件被告機車僅於擦碰後,略微搖晃,並未如證人即被害人乙○○機車般旋圈倒地摩擦路面,二車車身復未直接或間接撞擊,被告機車自無擦撞痕跡。
而本院認被告對肇事一情已然知悉,已詳如前述,是被告以其機車車身並無擦撞痕跡,以證明其「不知」肇事一節,二者並無關連。
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甲○○確有肇事逃逸之意圖與犯行,已足確認。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或逃逸。
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以減少因延誤就醫致生無謂傷亡,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對肇事有無過失及其離去之原因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第7622號、92年度台上字第6541號、第7328號、93年度台上字第4298號、第4724號、第5699號、98年度台上字第332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其肇事是否負過失責任或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對其應受肇事逃逸刑罰乙節,亦均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46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綜言之,構成肇事逃逸罪之要件,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只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判決要旨)。
查本件被告甲○○駕駛272-KRK 號普通重型機車肇事,且其知悉因其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乙○○倒地受傷,卻仍逕自騎乘機車離開現場,未待員警或救護車前來,亦未報警、採取救護、或留下證件、年籍資料或可供聯絡之方法,詳如前述;
是無論被告逃逸動機為初始所辯之急於應徵工作或嗣後改稱之母親高血壓發作或其他緣由云云,其所為均已構成肇事逃逸罪之要件無疑。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㈢公訴人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後,已於97年7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認本件被告所犯,已構成累犯;
惟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所稱『執行完畢』,於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
如於定執行刑之前,有部分犯罪先行確定,而先予執行,仍應於數罪之裁判均確定後,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其應執行之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扣除,不能謂先前確定之罪,已經執行完畢。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55號、第380號、第3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雖於97年7 月10日已先就其所犯施用毒品案件所受宣告之刑先予執行易科罰金(詳前開犯罪事實欄一、前案紀錄㈡),惟因其前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所宣告之緩刑業經撤銷,而業經本院就二案所宣告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後入監執行(詳同上前案紀錄㈢所述),並接續執行其另犯之偽造文書及詐欺等案件所定之刑(同前案紀錄㈣),而於101年6月21日假釋出獄,現仍於假釋期間內,是其所犯甲、乙、丙、丁各案,均尚未執行完畢,本件被告所犯,尚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肇事逃逸,未在現場對被害人為必要之照護,亦未報警或留下資料,所為應予非難;
又其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
另其有販賣及施用毒品、詐欺及偽造文書(詐騙集團車手)等多項前科,素行不算良好;
惟審酌其已賠償告訴人乙○○,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智識(國中肄業)、家境(貧寒)、有正當職業(理貨員)、犯罪動機、手段、品行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受理部分(過失傷害)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甲○○於101年11月26日6 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沿基隆市東信路往郊區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東信路、東光路口,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超速行駛且超車不慎,致擦撞同向(按:應為「對向」)由告訴人乙○○(起訴書誤繕為「許家禛」)所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重機車,造成乙○○人車倒地,乙○○並因此受有左手第五指遠端指骨開放性骨折、左手第四指遠端指骨閉鎖性骨折、左下肢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之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經本院和解成立,有本院102年3月13日和解筆錄可參,被告並已當庭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4 千元予告訴人收受,而履行和解條件(詳參本院102 年度交附民字第18號案卷),告訴人乃於102年3月13日當庭書具撤回告訴聲請狀,撤回本件過失傷害告訴(詳本院卷附告訴人102年3月13日書具之撤回告訴聲請狀),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應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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