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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侵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震勇
選任辯護人 黃心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5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震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姜震勇係職業攝影師,代號0000-000000 女子(下稱A 女,姓名年籍詳如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則係兼職網拍模特兒,兩人於民國100 年8 、9 月間,在Face book 網站上認識,姜震勇遂於同年9 月底某日下午2 時許至5 時許、同年10月2 日下午2 時許至5 時許,雇請A 女至臺北市華山藝文特區,擔任社區大學教學攝影之模特兒,每次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 元。
於100 年10月2日教學攝影結束後,姜震勇又邀A 女前往基隆市○○區○○街67號「蔚藍海岸汽車旅館」601 號房,藉至民宿外拍名義,竟趁A 女在沙發上休息睡著、不知抗拒之際,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於100 年10月2 日晚上8 時許,以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而性交得逞,A 女驚醒後反抗,姜震勇極力安撫A女,藉口稱如此係為培養拍照情緒,A 女驚魂未定又不敢向外呼救求援,約1 小時後,姜震勇將相機架於床邊,幫A 女拍照,於拍照之際,另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突然將A 女壓倒於床上,以其陰莖插入A 女之陰道而性交得逞,A 女掩面哭泣後,趁姜震勇去洗手間不注意時離開房間,打電話向男友白玉林求救,並請白玉林代為報警,而悉上情,因認姜震勇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及同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告訴人與被告係處於對立地位,其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又採用情況證據認定犯罪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為之,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之可能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
復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第29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
職是,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225 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及同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等罪嫌,無非是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 女、證人即告訴人A 女之男友白玉林、證人即蔚藍海岸汽車旅館職員鐘詩怡於檢察官偵訊、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婦幼隊員警駱瑞錦、簡惟歆於偵查中之證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2月16日刑醫字第1010009768號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基衛署字第240號驗傷診斷書、現場照片8 張、A女繪製之現場圖1張、A女持有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法務部調查局101年3月29日調科參字第10123507000 號測謊鑑定報告書、Face book網站交談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0 年10月2 日晚間8 時許、同日晚間11時許,在基隆市○○街67號「蔚藍海岸汽車旅館」,先後2次以其性器進入A 女性器之方式,與A 女為性交行為2 次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檢察官所指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及同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之犯行,辯稱:前後2 次與A 女間之性交行為,均係出雙方之自由意願,係在雙方合意下所為,其並非乘A 女在沙發上睡著之際及以將A女壓制在床上之強暴方式,違反A 女之意願,對A 女為性行為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係職業攝影師,A 女則係兼職網拍模特兒,兩人於100年8 、9 月間,在Face book 網站上認識,被告遂於同年9月底某日下午2 時許至5 時許、同年10月2 日下午2 時許至5 時許,雇請A 女至臺北市華山藝文特區,擔任社區大學教學攝影之模特兒,每次報酬3,000 元。
於100 年10月2 日教學攝影結束後,被告又邀A 女至民宿外拍,A 女同意後,被告乃駕車搭載A 女前往基隆市○○區○○街67號「蔚藍海岸汽車旅館」,投宿該汽車旅館601 號房,嗣被告於同日晚間8 時許、11時許,在基隆市○○街67號「蔚藍海岸汽車旅館」,先後2 次以其性器進入A 女性器之方式,對A 女為性交行為2 次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並據證人A 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指證明確,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2月16日刑醫字第1010009768號鑑定書(A 女內褲上護墊、陰道深部棉棒所檢出之精子細胞層DNA-STR型別與被告DNA-STR型別相同)、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基衛署字第240 號驗傷診斷書(處女膜1、4、8點鐘方向有陳舊性傷痕)、現場照片8張(蔚藍海岸汽車旅館601號房內陳設情形)、A女繪製之現場圖1張、Face book網站交談紀錄等在卷可憑,要堪認定。
㈡依前認定,被告固與A 女於前揭時、地,以其性器進入A 女性器之方式,先後2次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然被告是否如檢察官所指係乘A女在沙發上睡著之際及於拍照後將A女壓制在床上之強暴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自應依憑相關證據認定之,而本件案發時,在案發地點之蔚藍海岸汽車旅館601號房內,既然只有被告及A女在其內,則首應審究者自係A 女不利被告之指述內容,是否前後一致無瑕疵,且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
而查:⒈ 有關A女指控被告在蔚藍海岸汽車旅館601號房內,乘其 在房內沙發上睡著,第一次違反其意願,對其為性交行 為證言部分: ①A 女於警詢時證稱:「他(本院按:即被告)帶我到 便利商店買了一些零食及晚餐回MOTEL ,我們先吃東 西,他還是持續叫我放輕鬆,我先躺在沙發上休息, 當時快睡著了,他也靠過來幫我按摩,接著就開始親 我,我原本快要睡了,我被他這舉動嚇到,我馬上拒 絕他並推開他,他還是不肯罷休持續的親我的嘴,我 一直躲一直閃,我的衣服被他一拉就掉了,我的外褲 連同內褲一起被他脫掉丟在我的後方,我馬上轉身要 把內褲抓回來,但是已經來不及,我回頭看到他的時 候,他已經裸露下半身,他移動我的雙腿及臀部,把 我的雙腿張開,我不確定他的姿勢,他當時在我腳的 中間,我想要拿東西保護自己,他又把我的臀部擺正 ,他的陰莖就直接進入我的陰道,就不斷的做性行為 的動作,大約10分鐘左右」、「結束後我在想我要怎 麼辦,他先去浴室放泡泡水,我在房間內想我要怎麼 處理這件事情,接著他拉著我一起跟他泡澡,接著我 們就開始拍照了」等語(見偵卷第5 頁反面)。
②A 女於偵訊時證稱:「我們就到了案發的汽車旅館, 我們先進去旅館後,才再出來去外面附近買東西吃, 後來在要回旅館的路上他一直叫我要放輕鬆,再進旅 館後,我先把衣服擺出來了,我帶了一些套裝,是比 較性感的有馬甲、紗裙、一些帽飾等,後來這些衣服 都沒有用到,姜震勇有看了一下,姜震勇說先不要用 這個,要我先放鬆,先吃東西,吃完後他就去放水沒 有洗,他要我在沙發上休息一下,他說他要時間弄棚 架,我在等的時間後,我就睡著了,等到我有意識後 ,我的衣服已經被姜震勇脫掉了,我當時穿的短褲和 內褲都被他脫了,全身只剩下胸罩,他當時陰莖準備 要插入我的陰道了,我當時躺在沙發上,他當時一肢 腳在沙發下,一肢在沙發上,他當時上半身有穿衣服 ,他的皮帶已經鬆了,我當時感覺下面有東西頂我, 我往後退,我說不要,我有用手擋,他說放輕鬆之類 的話,還有一些不是很舒服的話,我想再試圖推開他 的時候,已經進去了等語」(見偵卷第32頁)「第一 次我有半求他不要,他說這樣才能培養默契拍照,後 來就結束了,他就說要去洗澡,我先坐在椅子上,他 要去洗澡,我想我要離開了,可是我衣服沒有穿好, 我想拿了一件衣服就走,我正要拿衣服時,姜震勇把 我抓住,他問我要去那,我跟他說不要拍了,我當時 不敢跟他直講,他說我們都已經做了這件事,這個都 是很正常的,他說等一下拍照一定會很棒,等一下跟 我一起洗澡,我就跟他一起泡澡,大概有20分鐘,泡 澡的過程中他試圖要緩和氣氛,我一直沒有跟他說話 ,他後來就要摸我,我就跟他講話,讓他不要摸我, 洗完後,他說他先去架燈,他叫我頭髮不要吹太乾, 我當時是用浴巾把自己裹著,一開始拍照後,我只有 浴巾,他燈都已經架好了,我知道我離不開了,我就 配合他拍照」等語(見偵卷第33頁)。
③A 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躺在沙發上,然後稍微瞇 一下,之後事情就發生了,他(本院按:即被告)本 來是坐在另外一張椅子上,他忽然間很快的過來靠近 我躺的那個沙發,觸碰我上半身的地方,我有示意拒 絕,並用手撥開他,且一直說我不要、我不要,可是 因為我那天穿的衣服就是我最後一套教學外拍的衣服 ,是比較性感的外拍服,很快的我的褲子就被脫掉了 ,其實對我來說脫掉褲子我覺得OK,但是我覺得不要 再做下去了,我有說不要,但是他一直安撫我的情緒 ,然後他繼續把我的外面那件上衣也脫了,對我來說 這件事情就這樣發生了。
他第一次脫我衣服及對我進 行性行為時,我是在半睡半醒狀態,我知道有人在脫 我衣服,我拒絕了,事發後我腦筋一片空白,我一個 人在沙發上的時候,他就去放洗澡水,放完洗澡水他 就要我跟他一起去泡澡,其實在泡澡的時候我還是一 樣不知所措,我不知道到底現在是怎麼回事,到底怎 麼了,他說這是很正常的,他說這樣子才能拍出好的 照片等語(見本院卷第162-164 頁、第167-168 頁) 。
④綜觀A 女上開證言,其就被告係在沙發上與其發生性交行為之指述雖先後一致,然其就被告是否乘其在沙發上睡著,不知抗拒,對其為性交行為乙節,A 女於警詢時係證稱:「當時快睡著了,他靠過來幫我按摩,接著就開始親我,我原本快要睡了,我被他這舉動嚇到,我馬上拒絕他並推開他他還是不肯罷休持續的親我的嘴,我一直躲一直閃,我的衣服被他一拉就掉了,我的外褲連同內褲一起被他脫掉丟在我的後方...」等語,顯見其於被告對其進行按摩行為時係處於清醒之狀態,且知悉嗣後被告脫其衣服及對其為性行為之過程,詎其於偵訊時卻證稱:「我在等的時間後,我就睡著了,等到我有意識後,我的衣服已經被姜震勇脫掉了,我當時穿的短褲和內褲都被他脫了,全身只剩下胸罩...」等語,亦即A 女於偵訊時證述其係在所穿著之上衣、短褲及內褲均遭被告脫掉後始清醒,與其在警詢時所證情節不同;
惟A 女於本院審理時竟又翻異偵訊時之證言改口證稱:「他本來是坐在另外一張椅子上,忽然間他很快的過來靠近我躺的那個沙發,觸碰我上半身的地方,我有示意拒絕,並用手撥開他,且一直說我不要、我不要,可是因為我那天穿的衣服就是我最後一套教學外拍的衣服,是比較性感的外拍服,很快的我的褲子就被脫掉了他第一次脫我衣服及對我進行性行為時,我是在半睡半醒狀態,我知道有人在脫我衣服,我拒絕了」,換言之A 女於本院審理時又改口證稱知悉被告脫其衣服及對其為性行為之情形,是A 女就是否知悉被告脫其衣物及對其為性行為之重要犯罪情節,即顯存有上列所述先後反覆不一致之情形。
⒉有關A 女指控被告在蔚藍海岸汽車旅館601 號房內,於拍照完畢後,以將其壓制在床上之強暴方式,第二次違反其意願,對其為性交行為證言部分:①A 女於警詢時證稱:「第二次發生性行為是在我們洗玩澡拍完照後,拍照的過程他(本院按:即被告)不停的在親我,他告訴我親吻我他才有充電的感覺,最後拍照的服裝是只有內褲相當裸露,是在床鋪上拍攝,接著他又開始親我,他順勢把我的內褲脫掉,他先幫我口交,他試著要把陰莖進入我的陰道,沒有成功,他拿了枕頭墊在我的臀部,接著他的陰莖進入我的陰道,我訴他不要射精在裡面,他卻說一次就好,我堅決說不要,他說他已經射了,我非常驚訝,問他真的假的,他卻說這又沒什麼,我馬上把他推開,我側身想了一下,我全身開始發抖眼淚流了出來,我不斷的哭,他向我道歉,我沒辦法理他,我到浴室不斷沖水,時間不知過了多久,他要拿毛巾給我,我一直縮往後退,我沒理他,他自己拿了條浴巾擦乾圍住身體」等語(見偵卷第6 頁)。
②A 女於偵訊時證稱:「第二次被性侵是在床上,姜震勇就直接把我壓倒,他當時是把相機放旁邊,拍照過程中他不知道怎麼了感覺來就親我一下,他那時突然感覺這樣拍得很好,他就親的非常久,我說不要,他說剛才親了那麼多次了總要給他一個獎勵,他從洗完澡後就沒有穿衣服了,他親完後,他就在床上把我的內褲脫掉直接進入了,當時我有跟他說不要射,他當時有說不會,後來我又跟他說你千萬不要,他就說讓他射一次,我當場就哭了,他看我哭了,他有點嚇到,我當時在床上一直哭,我第一件事情是想把自己沖乾淨,我在浴室沖很久也哭很久,一直到他進來,我也是一直躲等語(見偵卷第33頁)。
③A 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他(本院按:即被告)泡澡後就開始拍幾套裸露系列的照片,拍一拍拍到後來,我越來越覺得反感,因為在拍的過程中他不斷的會親吻我,好像很ENJOY 在其中,我覺得他給我感覺他很ENJOY 在其中,但他的反應讓我覺得我越來越反感,因為最後一個場景是在床舖上,他拍了之後忽然間跑過來,也是一樣親吻完之後就開始撫摸,然後就直接在床上,又開始進行性行為,我跟他說,因為他沒有帶套,他第一次就沒有帶套了,我跟他說,不要再進去,不要在裡面射了,這次他並未對我進行口交,我也未對他進行口交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174頁)。
④綜觀A 女上開證言,A 女就被告第二次係以將性器插入其性器之方式,在床上對其為性交行為乙節雖前後指述一致,然有關被告與A 女發生第二次性行為時,被告是否曾對A女為口交乙節,A女於警詢時指稱被告曾對其為口交行為,核與被告所供相符,惟A 女本院審理時就被告辯護人詢及此一問題時,卻明白為否定之證言。
審酌口交非一般常態之性行為,男子在違反女子意願下,對女子為口交之行為,應使該女子印象深刻,要無遺忘之理,據此而言,A 女理應記得被告是否曾對其為口交之行為,詎A 女竟先證稱被告有對其為口交之行為,後改證稱被告並未對其為口交之行為,所為先後證言顯然矛盾。
⒊有關A 女指述被告對其第二次為性行為後,其如何離開蔚藍海岸汽車旅館601 號房間之證言部分:①A 女於警詢時證稱:「我穿上了乾淨的內衣褲收拾東西要離開,他仍不斷跟我道歉,我都沒理他,他抓住我的手阻止我收東西離開,我跟他說不要這樣我只想離開這裡,他摟住我肩不讓我離開,叫我到床上坐冷靜一下,我穿上衣服,我坐在床邊,他想安撫我的情緒,他一直跟我聊天聊他的事,也提到他曾經跟其他的模特兒發生一樣的事,他以為我情緒漸漸緩和,又想要幫我拍照,但我假借同意拿取衣物拍照,其實是順勢收拾我的行李,這時我發現我有好幾通我男友的未接來電,我就到廁所回電話給他,我跟我男友講了這件事,當時我沒有辦法告訴他太多的細節,因為姜震勇在房間內,後來我快速走到服務台要了名片,告訴我男友地址,我男友回電告訴我他已經幫我報案,當時我的手機顯示時間是1 點50分,沒多久後我也接到警察打的電話,接著我就一直待在貴賓室等警察等語(見偵卷第6頁正面、反面)。
②A 女於偵訊時證稱:「我覺得我沒有辦法和他一直在這個房間,我就出浴室收自己的衣服,他不讓我收,我要穿衣服,他也不讓我穿,我跟他說我沒有辦法在這個房間,他要我好好聽他說,他後來把我拉到床邊一直說自己的事,要緩和我的情緒,我還是想離開,他後來去廁所,我拿電話看了一下,有未接來電,我直接按回撥,是我男朋友接的電話,他覺得我怪怪的,我男友問我怎麼了,我只有跟他說我現在不方便講電話,我現在心情不太好,他問我發生什麼事情了,這時我發現被告在看我,我男友在電話中問我細節,我都沒有回他,後來我男友說要我趕快找這邊的地址,他說他要報警了,當時我自己不知道要不要報警,我男友說如果我不報警,他要我給他地址,我在房間找但是沒有找到地址,我乘被告轉頭沒有看到我的時候,我趕快拿起我的浴袍就往外衝到服務台,我向服務台要地址,服務人員就給我地址,我就跟我男友說地址,後來服務人員要我到貴賓室等,後來警察就來了」等語(見偵卷第32-33頁)。
③A 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本院按:即被告)對我為第二次性交行為後,我崩潰哭泣,他一直安慰我、一直安慰我、一直安慰我,然後告訴我說是他的錯,然後我覺得我非常的骯髒,我趕快跑去沖洗,沖完之後我一個人躲在廁所裡面又哭了一會,當我從廁所清洗完,我也哭完之後,我一個人走出來,他本來一直跟在我旁邊,我開始要收拾東西,我說我要走了,他不讓我走,我拿一件衣服他就把我一件衣服拿走,我沒有辦法,因為我身上那時候是裸體的狀態,我不知道怎麼出去,我後來想既然這樣勢必我不能走是吧,我只能趁著,因為那間MOTEL 還蠻大,他稍微走去廁所的時候我拿起手機,我看到我男朋友打給我很多未接來電,因為在工作的時候我是把手機轉成關機不然就是震動,我看到我男朋友很多未接來電,我稍微按了回撥,我男友趕快接了,我男友一直問我到底現在什麼狀況,他覺得很不對勁,我整個不敢講,因為我很怕我如果說了什麼很明確的話,對方會對我做什麼事,後來我男友在電話中稱要幫我報警。
我手機通聯紀記載當晚通話時間1595秒那通電話,就是我與男友通話的開始,當時我是在601 號的客廳裡打電話,後來也是在房間內結束該通電話,然後乘他去廁所時,穿上我自己攜帶的浴袍(內未著衣物),離開房間,然後用跑的跑到櫃檯CHECK IN的地方,問他們這是哪裡,然後趕快躲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66-167 頁、第174-176頁、第178頁)。
④綜觀A 女上開證言,⑴有關被告與A 女發生第二次性行為後,被告是否曾阻止A 女穿衣服,致A 女因裸體而不能自由離去乙節,A 女於警詢時證稱其係穿好衣服,坐在床上,被告在旁安撫其,惟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卻證稱被告不讓其穿著衣服,其因裸露而不能自由離去;
⑵有關A 女究竟在蔚藍海岸汽車旅館601 室內何處與其男友白玉林電話聯繫報警乙節,A 女於警詢時證稱係在「廁所」,惟於本院偵查中及審理時卻證稱係乘被告至廁所時,其在601 室「客廳內」與其男友以電話聯繫,證詞先後不一而存有瑕疵。
⒋綜上所述,A 女之證言有關「遭被告第一次性侵時,其意識是否清醒,是否知悉被告脫其衣物」、「被告與A 女發生第二次性行為時,被告是否曾對A 女為口交」、「被告與A 女發生第二次性行為後,被告是否曾阻止A女 穿衣服,致A 女不能順利自由離去」、「A 女究竟在蔚藍海岸汽車旅館601 室內何處與其男友白玉林電話聯繫報警」等重要情節,有上開相互矛盾及不一致之瑕疵,是其上開不利被告之指證,實難遽信。
㈢被告供稱在與A 女發生第一次性行為後,曾與A 女共浴,且在第二次發生性行為前,為A 女拍攝較為裸露照片等情,業據A 女證實如前,且有被告提出照片300 餘張(見本院卷第41-89 頁)及照片光碟1 張可佐,觀諸上開照片內容,計有A 女內未著衣物,僅以浴巾裹身、之後浴巾褪至臀部(見本院卷第41-48 頁照片)、上半身裸露,僅以頭髮遮住乳房(見本院卷第48-53頁照片)、穿著浴袍,露出大腿(見本院卷第53-55頁照片)、未著衣物,趴在床上(見本院卷第55-59頁照片)、被告與A女均未著衣物共同入境,並作出擁抱或親吻臉頰之親密動作(見本院卷第60-62頁照片)、A女穿著比基尼式內衣及內褲(見本院卷第62-76頁照片)、A女上身裸露,僅以皮帶遮住乳頭(見本院卷第77頁照片)、A 女穿著小可愛(見本院卷第78-79頁照片)、A女穿著上開比基尼式內褲,上半身內衣已脫去,僅以頭髮遮掩(見本院卷第80-89頁照片)等情形,可知A女於其所指第一次遭受被告性侵害後,竟仍與被告共浴,又於拍攝照片時,曾變換過浴巾、浴袍、比基尼式內衣、小可愛等不同造型,拍照時表情自然,時而流露出性感、嫵媚的表形,甚至與被告共同裸身入鏡,此實與一般人所理解之性侵害被害人於遭受性侵害後,心理受創傷,因而產生恐慌、害怕之情緒,並伴隨哭泣、顫抖及畏縮之狀況,且莫不想儘快逃離被告及離去案發現場之情形,大相逕庭(此見下列證人徐宗弘、鐘詩怡、羅秀英就本件案發後所見A 女之表現所為之證言益明),是實難使人相信A女在與被告共浴及拍攝前開卷附照片前,被告曾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為性交之行為。
㈣蔚藍海岸汽車旅館職員於本件案發後,亦曾就本件案發後所見A 女之表現為下列之證言,茲分述如下:①證人徐宗弘(主任)於偵訊時結證稱:我記得是午夜12點多時,她(本院按:即A 女)從客房601 走出來,我就看到她在房外入口處講電話,她當時神情看起來滿正常的,她講了很久,她後來走到接待室去講電話,她也沒有問我們服務人員問題,就一直講電話,她有無要名片我也沒有印象,要問那個樣櫃檯小姐才知道,因為那天剛好就是萬里公路砂石船翻船的事,我出去看開車回來,服務人員就跟我說警察來等語(見偵卷第39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 年10月2 日當值時,曾見A 女從601 號房慢慢走出來,神情看起來蠻正常的,沒有說很慌張,假如說很慌張的話,覺得腳步速度可能會比較快,可是我看見A 女走下來好像有點慢慢的,之後A 女就在車道入口處較靠近我們櫃台那邊講了幾分鐘的電話,印象中沒有看到她走到櫃檯,然後我就已經先行外出了,601 號房浴室裡設置有電話,可以發打內線或室內電話,亦可撥打110 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214-215頁、第217- 218頁)。
②證人鐘詩怡(櫃檯櫃員)於偵訊時結證稱:當天我是從100年10月2日晚上11點到10月3日早上11 點,10月2日晚上11點多還是12點多,有一位小姐(本院按:即A 女),穿裕袍拿手機,問我這邊的地址,我就拿名片給她,我沒有多問是因為我以為她是要叫計程車或等朋友,當時那位小姐看起來很平靜,是用走的到我們櫃檯,因為當天下雨還滿冷的,她站在我們櫃台入口外面的車道那邊,我就請她去接待室坐,因為當天萬里有船發生觸礁,我們以為是火災,後來凌晨1、2點警車開來了,我問警察有何問題,警察說有性侵,警察說在接待室,我就帶警察到接待室,那個女生本來很平靜,看到警察時,她就表現的很害怕的樣子,我有問打掃的阿姨,跟阿姨說那個報性侵,阿姨說怎麼可能,打掃的阿姨說她在那個女生報完案後還看到那個女生很悠閒的腳跨在桌上講電話,看不出來有什麼異狀,那時警察也還沒有來等語(見偵卷第55-56 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年10月2日那天晚上我在上班,半夜不知道幾點的時候就有一個女子(本院按:即A 女)從房間走出來出口這邊,然後穿著浴袍,好像在等朋友還是打電話之類,當時那名女子表情很正常,且並未向我要計程車或警察局電話,因為那天晚上很冷,所以我就請她去接待室坐,過沒多久警車就來了,我以為是臨檢,我問警察說有什麼事情,他說有人報案,我說哪裡,他說接待室,我說什麼事,他說性侵害,我說是嗎,因當時主任不在,所以由我陪同警察走進去接待室裡面,那名女子就坐在那邊好像就開始很害怕的樣子,我想說反差太大了吧,怎麼會這樣,因為那時候警察跟我說性侵害,我在想說一般人如果發生這種事情,下來應該是很害怕的,或是馬上讓我知道是這件事,我在偵查中向檢察官陳稱看到那名女子腳跨在桌上講電話之打掃阿姨今天也有到庭作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93-194頁、第196-197頁)。
③證人羅秀英(清潔人員)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就是鐘詩怡於偵訊時所指之打掃阿姨,100年10月2日那天晚上,我看到一位小姐(本院按:即A 女)在接待室,她就穿一件白色睡袍在接待室講電話,她有翹腳在抽菸,之後鐘詩怡告訴我該名小姐報性侵,我就跟鍾詩怡說怎麼可能,因見該名小姐並未哭泣,且一般正常而言,如果那名小姐被性侵,怎會穿著睡袍悠間的將腳跨在桌上講電話,好像沒什麼事這樣,又蔚藍海岸汽車旅館接待室並未提供打火機及香菸,如果客人要抽菸的話,要客人自己帶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19-222頁)。
④綜觀上開證人之證言,A 女於所指第二次遭性侵害後,係慢步離開蔚藍海岸汽車旅館601 室,且離去時表情正常,抵達蔚藍海岸汽車旅館櫃檯時,表情亦正常,並未告訴櫃檯服務人員即證人鐘詩怡有關其遭被告性侵害乙事,亦未要求撥打110 電話求救或索取計程車聯絡電話以求順利脫離案發地點及被告,甚而在蔚藍海岸汽車旅館接待室等待員警到來前,在接待室內翹腳、抽菸、講電話,神色自然,致證人鐘詩怡、羅秀英均不敢置信A 女係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鐘詩怡更證述A 女係於員警到來後才開始哭泣,因認A女態度反差太大,而甚為詫異,凡此均益可明A女於本件案發後之態度表現實與一般常見之性侵害被害人有異,從而A女上開不利被告之指證是否為真實,即甚有可疑。
㈤又依前開A 女所證,被告於第一次對其為性侵行為後,曾獨自到浴室放水準備泡澡,此時A 女係獨自在客廳;
被告第二次對其為性侵行為後,A 女先獨自到浴室沖洗,而依證人徐宗弘之證言,浴室內設置有電話,可撥內線電話、市內電話及110電話,上開2個時間,A 女分有逃離現場或撥打電話求救之機會,惟A 女均未逃離現場,亦未對外求救。
另觀諸卷附A 女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號碼詳卷)於案發前後之通話紀錄,發現與其男友白玉林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號碼詳卷)間,於100年10月3日凌晨1時23分17秒時,有長達1595 秒之通話紀錄,A 女證稱這就是其與男友通話的開始(見本院卷第167頁),且該通電話是在蔚藍海岸601室內結束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顯見A女與被告同處一室之情形下,並未受限制使用行動電話,否則A 女要無可能對外通話長達26分又35秒的時間,詎A 女亦未於所指被告第一次對其為性侵行為後,利用電話向外求救,而任由被告對其為第二次性侵行為。
綜上所述,A 女與被告同處一室時,並未遭受限制使用行動電話,且有獨處對外求救機會,詎其竟未對外求援,實與常情有違,是上開其不利被告之指證,要難採信。
㈥末以證人即A 女男友白玉林、證人即承辦員警駱瑞錦、簡惟歆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有關A 女遭被告性侵害等相關證言,均係聽聞自A 女,無從資為A 女證言之佐證;
證人白玉林代A 女打電話報警乙節,亦僅能證明報警之事實,尚無從證明及被告係違反A 女意願對A 女為性交行為之事實;
證人駱瑞錦、簡惟歆證述:案發後到蔚藍海岸汽車旅館時,見A女身穿浴袍、頭髮濕濕的,情緒緊張、害怕、不穩定、說話混亂沒有邏輯、一直與其男友講電話、閃躲被告,向員警強烈要求不想再見到被告等有關A 女於案發後之表現乙節,與上述證人徐宗弘、鐘詩怡及羅秀英所見情形有異,本院審酌證人徐宗弘、鐘詩怡及羅秀英等人所證情形係A 女在員警未到場,且係在A女不經意之情形下,觀察A女外在表現所為之證言,顯較符合真實,因認證人駱瑞錦、簡惟歆上開有關所見A 女於案發後外觀表現之證言,尚不足資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㈦至檢察官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實施測謊鑑定,鑑定結果為:被告稱①發生性行為時代號0000-000000 (本院按:即A 女)未推開渠②發生性行為時代號0000-000000 未閃躲渠;
上述問題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等情,固有該局101 年3 月29日調科參字第10123507000 號測謊報告書暨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3-75 頁)。
然按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心證主義,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惟法院之自由判斷,亦非漫無限制,仍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測謊檢查之受測者可能因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質問之問題無法真正瞭解,致出現不應有之情緒波動反應,此時若過於相信測謊結果,反而有害於正當之事實認定;
一般而言,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呈現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若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並無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被訴之犯罪事實,自得採為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
再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該鑑定結果並非即能顯示被告曾否犯罪或犯罪當時之具體過程,固得供法院裁判之參考,但非適合為證明被告有無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48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3320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始終堅決否認犯行,而其否認犯罪之供述雖呈現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然依上開說明,尚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復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即謂縱使被害人之陳述並無瑕疵,仍應就其他方面調查且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科刑之基礎。
本件證人A 女之陳述前後矛盾,瑕疵顯俱,已如前述,實難信憑,而上述其餘事證均不足為被告犯罪之佐憑,亦如前述,苟查無其他積極事證以資審認,徒有前開測謊鑑定結果,亦難據以認定被告犯罪。
七、綜上所述,被告雖於公訴人所指時、地,與A 女發生2 次性交行為,然有關被告是否乘A 女睡著不知抗拒及將A 女壓制在床上之強暴方式,對A 女為性交行為乙節,被告堅詞否認,參諸A 女於本件案發後身上無任何傷痕,已可見被告所辯並非無稽,而證人A 女之證言則存有先後矛盾、不一致之瑕疵,且其於案發間及案發後之行為表現,復與常情及經驗法則有違,公訴人所舉其餘證據復無足資為A 女此部分證言之補強證據,故本件尚無從依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遽以入罪。
公訴人所舉證據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判例說明,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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