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1,侵訴,39,20131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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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賴品程與保險業務員A1(真實姓名年籍詳密件對照表)原
  4. 二、賴品程屢次向A1要求復合未果,又得悉A1與其分手後另與
  5.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6. 理由
  7. 壹、證據能力
  8.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9.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10. 三、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11. 四、本件被告洪儀嫻於101年7月13日偵訊時,曾就上開犯罪事實
  12. 五、至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
  13.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4. 一、訊據被告賴品程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謝家豪
  15. 二、經查:
  16. 參、論罪科刑
  17. 一、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祇須行為人
  18. 二、被告謝家豪有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
  19. 三、被告賴品程、謝家豪、洪儀嫻以施用藥劑之違反A1意願之
  20. 四、爰審酌被告賴品程與被害人A1分手後,要求復合未果,竟
  21. 五、被告賴品程之選任辯護人雖以被告賴品程已坦承犯罪,惡性
  22.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3.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賴品程、謝家豪、洪儀嫻於101年5月12
  24.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25. 三、經查: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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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侵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品程(原名賴智偉)
選任辯護人 陳志勇律師
陳雅萍律師
被 告 謝家豪
洪儀嫻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洪大植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844、3142、4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品程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共同以藥劑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謝家豪犯共同以藥劑強制性交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洪儀嫻犯共同以藥劑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賴品程與保險業務員A1 (真實姓名年籍詳密件對照表)原為男女朋友,兩人於民國101年4月間分手後,賴品程屢次向A1要求復合;

101年5月3日晚間,賴品程以變更保單姓名為由,邀約A1見面,A1與賴品程相約在基隆市信二路上某美容院附近碰面後,A1 即進入賴品程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其後,A1欲下車離去,賴品程竟基於剝奪A1行動自由之犯意,先拉住A1 之雙手使其無法開啟車門,隨即發動車輛駛往基隆市信義市場路邊停放,停妥後,A1 欲行離去,賴品程復拉住A1之雙手使其無法開啟車門,迫使A1待在車上約1至2小時,繼之又駕車在基隆市區繞行,迫使A1無法離去,後於同日晚間10時許,駛至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附近,A1 趁賴品程停等前方車輛離開之機會,隨即開啟車門跨出雙腳並呼喊救命,始順利逃離,賴品程即以此非法方法剝奪A1 之行動自由達數小時之久。

二、賴品程屢次向A1要求復合未果,又得悉A1與其分手後另與他人交往,心生不滿,竟與友人謝家豪(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6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洪儀嫻夫婦商議由謝家豪、洪儀嫻以欲向A1投保為由邀約A1外出,並在A1 之飲料內下藥,再由賴品程在藥效發作後,駕車將A1 載往他處實施性侵害,謝家豪、洪儀嫻應允後,其等3 人即共同基於以藥劑強制性交之犯意,由賴品程於101年5月12日下午2、3時許,將其先前在謝宏杰身心精神科診所就診取得之Clonopam Clonazepam具鎮靜安眠作用之鎮靜安眠類藥物3顆(已磨成粉狀)交付謝家豪、洪儀嫻,再由謝家豪於同日下午3 時40分許,在基隆市湖海路外木山某行動咖啡車前,以商談保險事務為由,撥打電話邀約A1 至該行動咖啡車碰面,約妥後,謝家豪、洪儀嫻即先點妥咖啡,並由洪儀嫻將上開藥物粉末全部倒入準備拿給A1飲用之咖啡中,A1於同日下午5時許到場後,謝家豪、洪儀嫻即將上開咖啡拿給A1 ,並不斷以飲料不便宜等理由催請A1 飲用,且不斷找話題拖延時間以等待藥效發作,而以此違反A1 意願之方法,著手於強制性交之行為,惟因A1 對謝家豪、洪儀嫻之舉措感覺有異,故未將上開咖啡飲用完畢,同日18時20分許,A1 因覺頭痛不適,隨即告辭並騎乘機車離去,謝家豪、洪儀嫻見狀旋即撥打電話予人在上開行動咖啡車附近等待之賴品程,賴品程接獲來電知悉A1離開後,立即撥打電話給A1表示要向A1 拿取東西,隨後即駕車在上開行動咖啡車附近之道路出現,A1 將東西交付賴品程後急切離去,賴品程仍試圖找話題拖延時間以待藥效發作致A1昏睡,然A1不願搭理賴品程堅持騎車離去,賴品程駕車在後跟隨A1一段路程後A1仍未昏沈欲睡,賴品程只得離去而未對A1 強制性交得逞。

嗣因警方依據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依法對謝家豪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定。

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但如有法律規定之例外情形時,則仍具證據能力。

又前揭法條規定之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亦即法院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因素加以觀察,如可判斷其陳述出於真意,又無違法取供等情事,而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79號、97年度台上字第27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賴品程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謝家豪、洪儀嫻犯罪事實之認定雖屬傳聞證據,惟因其於102年7月16日本院審理時經轉列為證人身分具結後作證,關於上開以藥劑對被害人A1 強制性交所使用藥物劑量之證述內容,與其於警詢時之陳述不盡相符,本院審酌證人賴品程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距離案發已超過1 年,衡諸常情,人之記憶將隨著時間之經過而漸趨淡化或模糊,是其於警詢時既距離本件案發時日相隔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清晰,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則其於警詢時之陳述,當較審理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共同被告賴品程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證明被告等人犯罪存否所必要,揆諸上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A1 、賴品程(共同被告轉列為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查證人A1 、賴品程於偵查中係以證人身分經檢察官具結後訊問,嗣A1 並於審判中經本院傳喚到庭,賴品程於審判中亦經本院轉列為證人,賦予被告等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行使對質權、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則被告等人之對質詰問權業已於審判中確保,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且被告等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亦未釋明該等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是依前揭法條規定,證人A1 、賴品程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謝家豪及其選任辯護人雖否認被告謝家豪於101年7月13日偵訊供述之任意性,而認該次供述無證據能力,惟細觀被告謝家豪該次偵訊內容(101 年度偵字第2844號卷四23至27頁),可知被告謝家豪僅供稱於101年5月12日下藥後才知道被告賴品程對A1下藥的目的是強姦A1,並未承認於101 年5月12日下藥「行為時」即知悉被告賴品程對A1下藥之目的係性侵A1,自難認被告謝家豪該次偵訊供述係對犯罪事實為自白,而被告謝家豪該次偵訊供述既未自白,自無贅論其有無遭以不正方法取供或有無證據能力之必要。

四、本件被告洪儀嫻於101年7月13日偵訊時,曾就上開犯罪事實為自白,惟被告洪儀嫻於本院審理時抗辯其該次偵訊供述之任意性,辯稱:檢察官在偵查中很兇地說再不承認就要羈押,我才承認知道下藥的目的是要性侵A1 等語(本院卷第60頁)。

而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洪儀嫻於101年7月13日之偵訊光碟,光碟開啟後,有2 段影片,時間長度分別為14分48秒、11分27秒,其中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且與被告洪儀嫻供述任意性相涉之問答內容略以:「... 檢:為何於101年5月12、13日頻繁邀約A1出來?你為什麼5月12、13號的時候一直約女保險員A1 出來?洪:因為賴智偉是說他想要出來大家好好的談。

檢:因為賴說想出來好好談。

(對書記官陳述)然後勒?洪:可是因為那個女生見到賴智偉就是不會想要見面,所以叫我們用約的把她約出來。

檢:不會想見面,所以他叫我們約。

(對書記官陳述)約她幹嘛?洪:約了之後就是,那時候是想說談保險,然後那裡面內容就是說叫我們在飲料裡面放一些抗憂鬱的藥。

檢:約了後要談保險。

(對書記官陳述)洪:嗯。

檢:叫我們在飲料裡面放一些抗憂鬱的藥。

(對書記官陳述)妳相信啊?洪:我是沒有看過... (語意含糊)。

檢:他說吃了之後會怎樣?洪:他說,因為他跟我講說她平常脾氣比較躁鬱,然後吃了會比較冷靜。

檢:有躁鬱喔,吃了會怎樣?洪:會比較冷靜。

檢:會比較冷靜?還是昏睡?妳覺得勒?洪:(搖頭)。

檢:吃了之後會比較冷靜,然後幹嘛?洪:就跟她好好談啊。

檢:可以跟她好好談,妳相信啊?妳相不相信?妳先生已經說實話囉,讓他交保了。

洪:我說的是實話。

檢:妳說的不是實話,這很明顯啊。

妳的監聽譯文我聽了好幾個月。

洪:可是他就是因為那時候我們,後來是在家裡談事... (語意模糊)。

檢:是嗎?洪:對啊。

檢:妳今天能不能回家是看妳自己囉。

你們的生活習慣我比你們還瞭解。

洪:(沈默)。

... 檢:妳在電話裡面明明有提到說我看她還很穩ㄟ。

洪:妳是說電話嗎?騎摩托車那時候嗎?因為我看上去她騎摩托車還蠻正常的阿。

檢:我自己看覺得她騎車還很正常。

(對書記官陳述)所以根本不是抗憂鬱嘛,根本是要讓她昏嘛,對不對?洪:這我不曉得。

檢:妳自己想勒?不然妳怎麼會在電話裡面這樣講勒?洪小姐,我聽了妳的通訊監察譯文聽了多久啊。

洪:(沈默)。

檢:妳身為一個女生怎麼會做這種事勒?如果有人這樣對妳女兒妳會怎麼樣?如果有人這樣對妳勒?妳的姊妹勒?洪:(均沈默)。

檢:如果妳今天還說謊的話,妳對的起妳自己嗎?妳自己是女生ㄟ。

洪:(沈默)檢:連謝家豪都清楚的交代了,妳有什麼資格說謊?洪:沒有。

檢:妳覺得他們下藥是要幹嘛?洪:那時候我是覺得他們要好好講,可是如果真的下藥的話,我覺得應該就是類似... (停頓)。

檢:幹嘛,自己講。

妳自己講對妳自己比較有利喔。

洪:就,我也不知道那個形容詞怎麼講。

檢:怎麼樣,他是要對她強制性交是不是?洪:應該。

檢:那時候賴告訴你要好好講?洪:嗯。

檢:那時候賴告訴我想要跟A1 好好講。

(對書記官陳述)但是妳知道不是這樣對不對?洪:我是覺得怪怪的,但我也沒有懷疑。

檢:但我覺得怪怪的。

(對書記官陳述)妳沒有懷疑?怎麼可能。

洪:因為我,我(陳述被檢察官打斷)。

檢:要不然妳怎麼會跟我講那些話?洪:我就是心裡會覺得怪怪的,可是我沒有去坦白跟他講啊。

檢:來,我沒有去戳破。

(對書記官陳述)是不是?洪:(點頭)。

檢:妳覺得是怎麼樣?妳覺得應該是要對她強制性交對不對?洪:嗯。

檢:我覺得是要對A1 強制性交。

(對書記官陳述)... 檢:妳知不知道他要強姦她啊?你知道嘛。

洪:他沒有明講,可是應該是知道。

檢:賴沒有明說要強姦她A1 。

(對書記官陳述)但是你們大家都知道,對不對?你跟謝家豪都知道?洪:嗯。

檢:但我跟謝都知道。

(對書記官陳述)他的用意是什麼?洪:你說他下藥的用意嗎?應該就是強制性侵。

檢:就是對A1 強制性交。

(對書記官陳述)... (轉列為證人具結後)檢:賴智偉於101年5月間屢次要求妳與謝等人在A1的飲料內下藥,是否意圖對A1強制性交?洪:是。

...檢:交保3萬。

洪:謝謝法官。

檢察官。

檢:妳是因為有說實話才可以出去,如果說謊的話,我們會考慮聲押。

洪:嗯。」

,有本院102年5月24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07至123頁)。

可見被告洪儀嫻於該次偵訊原否認知悉被告賴品程對A1下藥之目的係性侵A1,檢察官先質以「可以跟她好好談,妳相信啊?妳相不相信?妳先生已經說實話囉,讓他交保了。」

,其中「妳先生已經說實話囉,讓他交保了」一語,已可使被告洪儀嫻認為如陳述檢察官認定之實話,即可獲得交保,否則會遭到羈押;

此時,被告洪儀嫻對檢察官上開提問仍回答「我說的是實話」,惟檢察官直接以肯定的語氣明確下定論稱「妳說的不是實話,這很明顯啊」,並進一步告以「妳今天能不能回家是看妳自己囉」,確足使被告洪儀嫻產生若不認罪即陳述檢察官認定之實話,恐遭羈押而無法回家之錯覺,檢察官上開言詞既有暗示被告洪儀嫻若不認罪恐遭聲押之意,而有脅迫、利誘之虞,得以妨害被告洪儀嫻之自由意思,即難認被告洪儀嫻其後之自白係基於自由意思而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告洪儀嫻該次自白自不得作為證據。

五、至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3 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3 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賴品程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謝家豪、洪儀嫻固坦承於上揭時、地以商談保險為由邀約被害人A1見面,並在點給A1飲用之咖啡內加入賴品程交付之藥物,且在A1到場後催促A1飲用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賴品程共同以藥劑對A1 強制性交未遂之犯行,均辯稱:賴品程是跟我們說,下藥是為了讓他前女友A1 鎮定,好跟A1談復合,我們不知道下藥是為了要性侵云云。

二、經查: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品程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1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據在場證人簡光淇於偵訊證述無訛,此外復有被告謝家豪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卷第143至145、173頁)、A1提出之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101年度他字第215號卷第198至230頁)、工作行程表(本院卷第302 頁證物袋)、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同)保險對象賴品程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謝宏杰身心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賴品程於101年5月21日前往謝宏杰身心精神科診所就診之藥袋(101年度偵字第2844號卷四第204、209至212頁)、台灣精神醫學會102年5月30日台精醫字第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125 頁)附卷可稽。

㈡被告謝家豪、洪儀嫻雖一再辯稱對A1 下藥是為讓賴品程與A1談復合,不知賴品程有意對A1性侵云云。

惟查:⒈被告賴品程於警詢及偵訊均陳稱:第一次(按:即本案犯罪事實之101年5月12日)加3 顆鎮定劑沒什麼藥效,所以第二次就要謝家豪下3顆鎮定劑及3顆安眠藥,第3次是4顆鎮定劑及4顆安眠藥(按:就被告等人於101年5月12日後對A1下藥,檢察官尚起訴101年5月20日之事實,惟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101年度偵字第2844號卷一第257頁正面、卷四第52頁),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我拿2 顆弄成粉給謝家豪,我有跟他們說大概是2顆的劑量(本院卷第244、258、260頁),惟審酌被告賴品程於警詢及偵訊陳述時,與案發相隔較近,且警詢及偵訊均為一致陳述,是認被告賴品程於警詢及偵訊陳稱係交付3 顆鎮定劑予被告謝家豪、洪儀嫻,較為可採。

其次,承辦員警於101年8月22日由被告賴品程帶同前往謝宏杰身心精神科診所開立就醫證明並查明醫師曾開給被告賴品程使用之藥物,結果計有Clonopam Clonazepam具鎮靜安眠作用之鎮靜安眠類藥物、Sleepman Zolpidem具安眠作用之安眠類藥物、Mesyrel Trazodone 可能造成嗜睡之抗憂鬱劑等3種藥物(101年度偵字第2844號卷四第210至212頁),而被告賴品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均供稱有將Clonopam Clonazepam 交付被告謝家豪、洪儀嫻,被告謝家豪於警詢亦供稱:被告賴品程指示我要將安眠藥及鎮定劑一起加到咖啡內等語(101 年度偵字第2844號卷一第133至134頁),足認被告賴品程於101年5月12日交付被告謝家豪、洪儀嫻之藥物係Clonopam Clonazepam 具鎮靜安眠作用之鎮靜安眠類藥物甚明。

再者,共同被告賴品程於本院審理時經轉列為證人後具結證稱:我交給他們鎮定劑,然後跟他們說這是有鎮定安眠的效果等語(本院卷第261 頁),核與被告謝家豪上開警詢供述稱:被告賴品程指示我要將安眠藥及鎮定劑一起加到咖啡內等語相符,足見被告賴品程於101年5月12日將Clonopam Clonazepam 交付被告謝家豪、洪儀嫻時,已明確告知該藥物具有鎮定安眠的效果,而被告謝家豪、洪儀嫻既明知該藥物具有鎮定安眠之效果,且知被告賴品程交付之藥物不只1顆,按諸常情事理及一般智識經驗,當知A1服用後會昏沈欲睡進而入眠,於此精神狀態,要無可能與被告賴品程商談復合,是被告謝家豪、洪儀嫻辯稱下藥係為讓A1 與被告賴品程談復合云云,已明顯與常情事理及經驗法則相悖,而難以採信。

⒉又據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其中被告賴品程於101年5月12日17時9 分10秒,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傳送簡訊予被告謝家豪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內容為「給她喝!拖久一點!!找問題問跟說,拖久一點喔!要等藥效。

」(本院卷第173 頁反面),及被告賴品程於101年5月12日18時20分25秒,以同一門號,撥打電話至被告謝家豪使用之同一門號,由被告洪儀嫻接聽後,通話內容為「洪:喂,她差不多喝半杯,快半杯。

賴:我覺得她還蠻穩的。

洪:你覺得還蠻穩的,我們是覺得她恍神了,你知道嗎?賴:可是沒有很晃。

洪:應該是等下藥效應該就OK,會再那個... 。

賴:呀。

洪:你在哪裡呀?賴:我在跟著她呀。

洪:你在跟著她。

賴:我以為她喝很多了。

洪:是喔,那你跟她講完了嗎?賴:沒有,她一直急著要走。

洪:是喔,她一直急著要走喔?賴:那杯喝三分之二就差不多了。

洪:她那杯我是全部都...都那個了耶。

賴:對呀,不夠呀。

洪:是喔,我們4個人看她就覺得快那個了,所以你現在在跟著她。

賴:騎摩托車也跟不到。

洪:你有下車跟她講到話嗎?賴:有啦,就講一下而已,我想說拖一下時間,結果她就急著走呀,硬騎這樣子。

洪:因為我覺得喝一喝,她好像有感覺到。

賴:有嗎?洪:我的直覺是有,因她都喝一點點一點點,好像不想喝太多。

賴:她都喝一點點而已。

洪:對啊,都一口一口一點點,可是都喝很少。

賴:那就這樣啦。

洪:是喔,好吧,那接下來呢?賴:我先跟跟看啦。

洪:好呀,那不然先這樣。

賴:晚一點我會打給你。

洪:我剛有打,第一支亞太不是,然後第二支她剛剛有打電話給我,我在跟你那個女朋友講話,所以就沒接。

賴:你有跟她講那件事情?洪:跟誰?賴:跟那個女的呀。

洪:哪個女的?賴:我說,妳有打給她說,說妳是○○○(真實姓名詳卷)的女朋友... 。

洪:喔,你是說0982那支嗎?賴:對啊。

洪:我沒有,因為0982那一支,我問他...我想問你,...我不知道怎麼講耶,等一下,我在騎車,我回到家再打電話給你。

賴:好。

洪:好,掰掰。

」(本院當庭勘驗該通通訊監察錄音版本,本院卷第342 頁反面至第343 頁反面)。

可見被告賴品程、謝家豪、洪儀嫻均在等待藥效發作,且由被告洪儀嫻對被告賴品程稱「你覺得還蠻穩的,我們是覺得她恍神了,你知道嗎?」、「應該是等下藥效應該就OK,會再那個... 」等語,足見被告等人期待並等待之藥效發作,並非讓A1 鎮定,否則被告洪儀嫻對被告賴品程說明A1 飲用含有上開藥物後之精神狀態時,應係告知被告賴品程「A1之情緒已趨鎮定」,或因看見A1飲用含有上開藥物後之精神狀態係趨於恍神,與當初被告賴品程所稱會讓A1 鎮定之情不符,而向被告賴品程提出懷疑;

甚且可見被告等人期待並等待之藥效發作,並非僅止於讓A1 恍神,而是比恍神再更進一步,而比恍神更進一步之藥效發作,自當係使人昏沈欲睡進而昏睡,而昏沈欲睡,已無法商談復合,昏睡後醒來藥效已過,亦無法使人具有鎮定之效果,是由被告等人原即欲使A1 昏沈欲睡進而昏睡,足徵被告謝家豪、洪儀嫻與被告賴品程商妥之下藥目的並非係讓被告賴品程與A1談復合,而係讓被告賴品程對A1性侵至明。

且由被告洪儀嫻於通話中向被告賴品程稱「她那杯我是全部都... 都那個了耶。」

,足見被告洪儀嫻係將被告賴品程交付之藥物粉末全部加入拿給A1 飲用之咖啡中,其下藥之多,亦足徵其等對A1下藥之目的絕非僅係讓A1鎮定以商談復合,而係為讓A1 昏睡而對之實施性侵;

雖被告洪儀嫻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實我那時候沒有全部下,我只是騙賴品程,我怕如果我講說只下一點點,被告賴品程會罵我云云(本院卷第344 頁正面),惟依卷附被告賴品程、謝家豪、洪儀嫻於101年5月12日傍晚下藥目的未達後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洪儀嫻仍繼續幫忙被告賴品程欲再度邀約A1 見面下藥,甚且願應被告賴品程之託,假冒係A1 新男友之女友撥打電話予A1挑撥A1與新男友之感情,可見被告洪儀嫻努力為使被告賴品程下藥之目的達成,自無可能係為謊騙被告賴品程始敷衍告稱已將藥粉全部加入,是被告洪儀嫻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又辯護人雖以被告洪儀嫻上開於101年5月12日18時20分25秒與被告賴品程之對話中,曾詢問被告賴品程「那你跟她講完了嗎?」、「你有下車跟她講到話嗎?」,而認符合被告洪儀嫻辯稱下藥係為讓被告賴品程與A1 談復合,惟由被告賴品程要求被告謝家豪、洪儀嫻找問題拖延時間,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亦顯示被告謝家豪、洪儀嫻努力找話題拖延時間,及被告賴品程對被告洪儀嫻上開詢問係答以「有啦,就講一下而已,我想說拖一下時間,結果她就急著走呀,硬騎這樣子。」

,可見被告洪儀嫻所詢有無跟A1 講到話,係承續被告賴品程找問題拖延時間之要求,而詢問被告賴品程有無繼續找話題拖延時間以待藥效發作,而非指有無與A1談復合,是辯護人上開辯護,對照被告3人之前後通話內容,並非可採。

⒊再據卷附101年5月12日19時24分43秒(即A1 離去上開行動咖啡車後約1小時),被告賴品程以上開門號撥打予被告謝家豪上開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其等通話內容為「賴:她可能在忙或者在睡。

謝:那0930是... 。

賴:她另外一支有通嗎?謝:你是打那一支嗎?賴:對呀,你就說等下我們要去吃飯,先跟她講一下,等下吃飯的時間也差不多。

謝:等她回撥就好了。

賴:你就打0930那一支也可以。

謝:我不知道呀,她名片上留的是0930,你給我的是0968。

賴:她有可能去睡,等下不去吃飯,應該是明天。

謝:為什麼?賴:她也有可能晚點去吃飯,所以先去睡,剛才那吃一吃怎麼可能不想睡。

謝:喔。

賴:我剛才又拖她一陣子,看她恍神恍神的,她就很想睡,但就撐住,但後來摩托車騎一騎,可能有比較清醒。

謝:是喔,那怎麼辦?賴:你等下再約一次,你就傳簡訊,叫她打電話給你,你那東西,你朋友都問好了。

謝:但是如果我打都不接,不就變成明天?賴:明天?應該是不會,她打,她應該會回你。

謝:我等她回看看。

賴:對呀,要叫你老婆先打那個。

謝:好啦。

賴:趁她暈暈的,給她注下去(台語),就那個了。

謝:哈... ,好啦,我知道啦。

賴:好。」

(本院卷第176 頁反面);

而被告賴品程於本院審理時經轉列為證人後具結證稱:注下去是指發生性關係,就是藥效發作,要跟被害人發生性關係等語(本院卷第255至256頁)。

據此,如被告謝家豪認為對A1 下藥之目的係讓被告賴品程與A1 談復合,則其在聽聞被告賴品程稱「趁她暈暈的,給她注下去(台語),就那個了。」

等語,應會疑惑表示此話何意,而無可能係極為自然地笑應稱「哈...,好啦,我知道啦。」

,由此益見被告謝家豪自始知悉對A1下藥之目的係為讓被告賴品程對A1實施性侵害,甚為顯然。

⒋被告賴品程於本院審理時經轉列為證人後雖證稱:101年5月12日下藥時,被告謝家豪、洪儀嫻還不知道我對A1 下藥之真正用意云云,惟此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彼等之通話內容並不相合,已如前述,更何況其於該次審訊同時證稱:之前本來他們夫妻開玩笑說拿一些不合法的藥物,說那個會比較強一點,可是我覺得那樣可能會造成麻煩,因為那時我有在戒酒,有剩一些鎮定劑安眠藥,就想說用這個,並將我戒酒剩下來的藥物交給他們夫妻;

我忘記是他們夫妻中的誰說要使用不合法的藥物,那時候我們都會聊天、開開玩笑;

之前有幾次他們在跟我開玩笑,在電話中有聊,可是那時候是在蠻氣憤的狀況下,可能那時候有這念頭,那時候聊天有開玩笑講到這段話等語(本院卷第237、258頁),而被告謝家豪、洪儀嫻對其證述復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275、279頁),則由被告謝家豪、洪儀嫻尚且建議使用藥效更強之不合法藥物,姑不論是真心建議或僅係開玩笑,均已足徵被告謝家豪、洪儀嫻明知被告賴品程其後果真央請對A1 下藥之目的係為讓A1昏睡進而對A1性侵。

⒌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謝家豪、洪儀嫻辯以:101年5月12日約的地點是公開場所,如果真的是要從事性侵或下藥的行為,不可能會挑在這種場所云云。

惟查,被告謝家豪、洪儀嫻係以欲向A1投保為由邀約A1見面,且希望A1 不要對其等備妥之飲料存有戒心,於此情形,自以邀約A1 在有販售未密封之飲料之公開場所,最不易引起A1 懷疑,惟下藥與性侵並無需要在同一地點完成,且被告賴品程係駕車而非騎車在上開行動咖啡車附近等候,只要對A1 下藥之效果達到預期之讓A1昏沈欲睡,被告賴品程隨即可駕車將A1載往他處性侵,是辯護人上開辯護,自無可採。

⒍綜上,被告謝家豪、洪儀嫻上開辯解,無非係事後卸責之矯詞,委不足採。

㈢綜據上述,足認被告賴品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謝家豪、洪儀嫻辯稱不知下藥之目的係性侵A1 ,洵不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祇須行為人意圖強制性交,而對被害人施以藥劑之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者,其犯罪即屬已經著手,至於行為人最後有無對被害人性交得逞,則屬該罪之既遂或未遂問題,縱行為人尚未對被害人性交,然其既已著手實施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應成立該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參照)。

是核被告賴品程、謝家豪、洪儀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4款之共同以藥劑強制性交未遂罪。

被告賴品程所為,另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公訴意旨所犯法條欄雖僅認被告賴品程、謝家豪、洪儀嫻犯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4款之罪,而漏未論及其等所為尚該當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2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條件,容有未洽,惟公訴意旨始終認定被告3 人係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是被告3 人就其等係共同犯之之事實均得充分陳述而無礙其等行使防禦權之機會,且此僅涉加重條件之增加,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均附此敘明。

被告賴品程、謝家豪、洪儀嫻就上開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賴品程所犯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共同以藥劑強制性交未遂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謝家豪有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賴品程、謝家豪、洪儀嫻以施用藥劑之違反A1 意願之方法著手於強制性交之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謝家豪部分,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至被告賴品程之選任辯護人雖主張被告賴品程應屬中止犯,惟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同;

前項規定,於正犯或共犯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己意防止犯罪結果之發生,或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適用之,刑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明顯可見,被告賴品程未將A1載往他處實施性侵,乃因A1飲用含有上開藥物之咖啡後藥效發揮不如其等預期,故未能順利對A1 性侵得逞,且其並未就此作罷,仍與被告謝家豪、洪儀嫻密集聯繫企圖再度邀約A1見面下藥,是被告賴品程等人未順利對A1強制性交得逞,顯非因被告賴品程出於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被告等人所為自無刑法第27條中止犯之適用,併此指明。

四、爰審酌被告賴品程與被害人A1 分手後,要求復合未果,竟不思理性面對及解決感情問題,反先以非法方法剝奪A1 行動自由,再與被告謝家豪、洪儀嫻以下藥方式欲對A1 性侵,而被告謝家豪、洪儀嫻與A1 並無嫌怨,聽聞被告賴品程之謀議後,非但未勸阻朋友以理性態度處理感情問題,反而利用A1為保險業務員之機會,假借投保之由,邀約A1見面下藥,所為均甚有不該;

且被告謝家豪、洪儀嫻犯後始終矢口否認犯罪,未見悔意;

惟慮及本件施用藥劑著手強制性交之實行而未遂,所生之危害較輕,且A1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3人,希望法院給予其等自新機會(本院卷第231頁),兼衡本件以藥劑強制性交未遂,係由被告賴品程提議而起,暨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被告賴品程所犯上開2 罪,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其所犯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賴品程仍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五、被告賴品程之選任辯護人雖以被告賴品程已坦承犯罪,惡性非重,且犯行僅屬未遂,未造成無法挽救之錯誤,因與A1分手,一時失去理智犯下大錯,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賴品程所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法定刑尚可科處拘役或罰金,衡諸被告賴品程剝奪A1之行動自由達數小時之久,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自無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

又其所犯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4款之共同以藥劑強制性交未遂罪,經以前述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為3年6月,對照其以藥劑犯之,非但嚴重剝奪A1之性自主決定權,且擅自用藥亦可能對A1 之身體健康造成危害,實亦難認有何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縱被告賴品程係因分手一時失去理智而為本件犯行,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亦非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減之理由,而無從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賴品程、謝家豪、洪儀嫻於101年5月12日對被害人A1 下藥性侵未得逞後,於同年月20日某時,復由被告謝家豪、洪儀嫻以商談保險事務為由,在被告謝家豪、洪儀嫻位於基隆市○○區○○路00巷0 弄00號之住處,由被告謝家豪、洪儀嫻先將被告賴品程交付之Clonopam Clonazepam鎮靜安眠類藥物、Sleepman Zolpidem安眠類藥物加入咖啡中,而請A1 服用,被告賴品程並躲藏在該處房內,惟A1 心生警惕,未服用上開咖啡即離去,被告賴品程等人始未得逞。

因認被告3人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4款之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訊據被告賴品程、謝家豪、洪儀嫻均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均辯稱:101年5月12日下藥未得逞後,伊等雖曾邀約A1 至住處,並事先在飲料中加藥,但事後並沒有拿出來給A1 飲用等語。

三、經查:㈠證人A1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印象中曾前往大慶大城社區那個住家3 次,分別有找黃鼎軒、主任、羅程仁一同前往;

跟黃鼎軒一起去那次,我一個人上去,黃鼎軒沒有上去,那次我印象中他們沒有拿飲料給我喝;

跟主任去那次,剛到時,我印象中他們並沒有拿飲料給我喝,是後來待比較久,謝家豪有出去買茶類飲料清心回來,他們買回來就直接拿給我跟主任喝,我有喝,但是主任沒有喝,我喝了沒有異狀;

跟羅程仁去那次,羅程仁有上去,印象中這次他們並沒有拿飲料給我喝等語(本院卷第213至217、221至229頁),可見A1前往被告謝家豪住處3次,第1次與第3次被告謝家豪、洪儀嫻均未拿出飲料供其飲用,第2 次係被告謝家豪在中途始外出購買茶類飲料回來,且回來後直接拿給A1 及主任飲用,A1飲用後未感覺任何異狀,自難遽認被告3人曾在被告謝家豪住處將加入上開藥物之飲料交付A1飲用而著手於對A1施以藥劑之違反意願方法對A1強制性交。

縱被告等人在A1未到場前,曾將藥物加入飲料中準備拿給A1 飲用,然既無證據證明其等嗣後確將加入藥物之飲料交付A1 飲用,即難認其等已著手於「對A1 施以藥劑」犯強制性交之構成要件行為。

㈡被告謝家豪、洪儀嫻於偵訊雖均曾供稱其等有在A1 前來其等住處時將加入藥物之飲料拿給A1 飲用,惟被告賴品程於101年7月13日偵訊供稱:我有叫簡光淇去汐止看精神科,也因此拿到藥,在謝家下的藥就是簡光淇去看精神科拿到的藥(101 年度偵字第2844號卷四第52頁),證人簡光淇於偵訊亦證稱:在謝家豪家時,賴品程跟謝家豪早上先載我去汐止看精神科,叫我去拿鎮靜劑的藥,叫我告訴醫生我喝酒睡不著,要醫生開鎮靜劑給我,我也有拿到藥,藥就被謝家豪、賴品程拿走,他們就下藥在飲料中,那次我有去謝家豪家一起談保險,他們叫我送飲料到客廳,我有看到他們下藥,他們下的藥就是當天我去看醫生拿的鎮靜劑等語(101 年度他字第215號卷第233頁),被告謝家豪在本院準備程序亦供稱:賴品程帶簡光淇到精神科拿藥,他們去精神科拿完藥後,就一起到我家,賴品程就把他們剛剛拿到的藥拿出來磨等語(本院卷第59頁)。

然查,依卷附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簡光淇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所示(101 年度偵字第2844號卷四第206頁),簡光淇自101年1月1日至101年8月20日之門診就診紀錄,僅於101年5月26日曾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 樓之謝宏杰身心精神科診所就診,則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在被告謝家豪住處對A1 下藥之日期為101年5月20日,已屬無據;

又據A1 提出附卷之工作行程表(本院卷第302頁證物袋)所示,101年5月20日A1係記載增員一日遊,而簡光淇就診拿藥後之101年5月26日、27日,A1 均未記載有與被告等人見面,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尚曾於101年5月20日對A1 下藥準備性侵,或被告謝家豪、洪儀嫻上開供述,均核與卷內事證及證人A1 上開證述不合,自無從認定被告等人尚曾在被告謝家豪住處以藥劑對A1 強制性交未遂。

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3 人有起訴書所指此部分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認被告等人係另行起意,且所犯法條欄認「被告賴品程所犯上開2罪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而被告賴品程另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可見檢察官認被告賴品程所犯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罪嫌僅為一罪),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22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加重強制性交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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