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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侵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志龍
選任辯護人 陳建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33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壹佰零貳年參月貳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 次為限。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前經本院以其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8款加重強制性交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嫌疑重大,其中加重強制性交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重罪;
且被告於本案及民國88年間所犯強制性交案件均係經通緝到案,犯後居所不固定,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
又被告於88年間所犯強制性交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 年確定後,於97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復於101 年間犯下本案,並於通緝期間在苗栗另涉嫌妨害性自主案件,顯有再犯之虞,因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1 年12月20日裁定執行羈押。
茲羈押期間行將屆滿(屆滿日期:102年3月19日),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前揭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均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2年3月20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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