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1,侵訴,46,201303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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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侵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志龍
選任辯護人 陳建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3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林鋒成」署名共肆枚,均沒收;

又攜帶兇器對於女子以強暴、脅迫之方法而為性交,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林鋒成」署名共肆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緝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確定;

又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嗣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民國96年7月16日公布施行,前開2案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63號裁定,就案所處之刑減為有期徒刑4月後,與不合減刑之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 月確定;

乙○○於93年5月11日入監執行,於96年10月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7年12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乙○○與高珮琪原為論及婚嫁之男女朋友,兩人同住於臺中市大甲區與清水區等地,乙○○原於臺中地區擔任抿石子之工頭,高珮琪偶爾返回其弟所有、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 樓之居所。

高珮琪於97年間向任職於○○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真實名稱詳卷,下稱○○人壽)之A女(代號0000 甲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密件對照表)投保醫療險,乙○○與A女則原不相識。

乙○○於101年3月間隨同高珮琪返回上開基隆市居所居住數日,其間,高珮琪為申請保險理賠,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A女聯絡,相約於101年3月20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其上開居所商討理賠細節,乙○○因而在該處房間內窺見A女,見A女頗具姿色,竟頓起色心,於A女離去上址後,發現高珮琪將A女交付之名片放在桌上,且名片上印有A女之行動電話號碼,即於同日晚間,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予A女,藉詞執有A女之名片,欲向A女投保為由,與A女相約於同日晚間7 時許,在基隆市大武崙半山腰之新好景汽車旅館626 號房見面,且誆稱房內尚有其妻及設計師在場,要A女無需擔心,A女為求慎重,乃央請男同事陪同前往,且於抵達後先向旅館服務人員詢問狀況,經旅館服務人員告知該房間應只有1 人在內後,即未敢進入而予離去,乙○○見A女未依約前來,復撥打電話詢問A女要否前來、何以失約,A女因存有戒心故予回絕。

詎乙○○仍未死心,且為讓A女就範,乃謀思以高珮琪之身分誘騙A女赴約,隨後,即先趁高珮琪不注意之機會,取走高珮琪放在上址抽屜內之上開居所備份鑰匙備用,復於得知高珮琪將於101年3月22日晚間返回臺中住所後,於101年3月22日上午某時許,以其先前擔任工頭時風評不好,擔心工人聽聞後不願與其工作而找不到工人為由,向高珮琪借用上開插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手機,並於取得手機後,旋即於同日中午12時許,以該門號假冒高珮琪之身分傳送簡訊予A女表示:「妹妹妳晚點大約六點多有空嗎?那天妳走後我看了看覺得我好像保的項目有點少!可請妳在跑一趟好嗎?不然我晚上就要回台中!我嘴巴痛有上藥目前打不開才會傳簡訊跟妳說妳在回傳給我這次換我請妳喝飲料謝謝」等語,致A女不疑有他,誤認係高珮琪本人與其相約見面,而以簡訊回傳應允之,乙○○並再以簡訊確認碰面時間為同日晚間7 時許。

繼之,乙○○即於同日晚間6 時許,駕駛自小客車載送高珮琪前往基隆火車站搭車後,以其取得之上開居所備份鑰匙進入高珮琪上開居所(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

同日晚間7 時許,A女依約前往並抵達上址後門樓梯旁,因未見高珮琪,故發送簡訊至高珮琪上開門號表示業已到達,乙○○收受簡訊後回傳託詞正在洗澡,A女復回傳表示將在上址後門樓梯旁等候,乙○○見A女在未看到高珮琪本人前不願進入上址,遂出門向A女佯稱要外出幫高珮琪購物,請A女先行進入屋內等候,近10分鐘後,再假裝返回上址詢問A女何以仍在屋外,且稱高珮琪應該快要盥洗完畢,然A女仍不願先行進入屋內,乙○○遂又以高珮琪上開門號發送簡訊予A女,表示已經快要洗好澡,並再度出門邀請A女進屋等候,A女始於同日晚間8 時許進入上址客廳。

A女進屋後,先詢問高珮琪何在,乙○○誆稱高珮琪在樓上房間,其後,乙○○為逃避日後刑責,遂冒用其友人「林鋒成」之姓名,向A女自稱其為高珮琪之男友「林鋒成」,且為取信A女,故表示自己欲投保,並於A女拿出要保書解說保險內容且以筆記型電腦試算保費後,隨口決定一保險金額向A女確認有意投保,A女依其保額向其確認保費後,即詢問乙○○欲以何人為身故受益人,乙○○隨口虛捏稱欲以父親「林中義」為身故受益人並告以地址後,A女即先將之書寫在「人壽保險投保人須知」頁面空白處予乙○○確認,再請乙○○在要保書等相關文件上簽名,乙○○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林鋒成」之同意,在「○○人壽不分紅人壽保險要保書」之主被保險人簽名欄、要保人簽名欄,及「傳統型個人人壽保險契約審閱期間確認聲明書」之要保人簽名欄、法定代理人簽名欄上,冒用「林鋒成」之名義,偽造「林鋒成」之署名共4枚,以示「林鋒成」欲以其本人為被保險人向○○人壽要保,及「林鋒成」業已取得保險契約條款樣張並獲給予審閱期間之意,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再持之交付A女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人壽對於保險契約核保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林鋒成。

乙○○見A女卸下心防,即關掉電燈向A女佯稱其友人向其通風報信稱警察正在附近,並稱其為遭冤枉之通緝犯,為逃避警方追緝,要求A女與其一同進入該址房間躲藏,A女不疑有他,於同日晚間9 時許進房後,乙○○即先將房門關上,再向A女提議一同躲到棉被裡假裝辦事以矇騙警察,A女雖配合躺到床上然不願褪去衣服,乙○○見時機成熟,竟基於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將A女強壓在床,A女不從,反抗抵擋,乙○○即取出其事先備妥、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可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1 支,壓在A女臉部威脅A女不得反抗,並命A女自行脫去衣服,且強行親吻A女之嘴部及胸部,若A女稍有不從,即再度取出美工刀威脅A女,A女雖仍不願自行脫去衣物,然已不敢抵抗,乙○○遂強行掀開A女上衣,解開A女胸罩,並邊亮出上揭美工刀邊脫去A女之外褲及內褲,再命令A女為其口交,A女央求能否以打手槍方式代之,並為乙○○打手槍,然乙○○仍未罷休,猶強逼A女為其口交,A女被迫為其口交後,乙○○仍不滿足,竟又強行以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前後抽動,直至約10分鐘後在A女左大腿內側體外射精始停止,過程中使A女受有左側臉部劃傷1.5×0.3公分之傷害,而以此強暴、脅迫之方法,並以其陰莖插入A女口腔及陰道之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

乙○○滿足性慾後,仍承前營造之緊張氣氛,向A女佯稱躲避警察之無奈,並稱將近晚上12點即不會有警察,A女未敢惹怒乙○○,僅伺機離開現場,嗣於翌(23)日凌晨0 時許,乙○○始讓A女離去。

A女離去上址後,隨即前往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A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

因此,以下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加重強制性交犯行坦承不諱,亦不否認於上揭時、地在「○○人壽不分紅人壽保險要保書」、「傳統型個人人壽保險契約審閱期間確認聲明書」之要保人、主被保險人、法定代理人簽名欄偽簽「林鋒成」之姓名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保險的部分當時好像並沒有講好,我記得我是說要不要保我考慮後再用電話聯絡,但告訴人A女有叫我先簽名,我有簽;

當時告訴人是有跟我介紹保險,可是我要投保的項目是員工的團體險,並不是醫療險云云。

選任辯護人並為被告辯以:本件要保書及確認聲明書上就投保險種、投保金額、保費及被保險人健康告知事項等內容均未有任何填寫記載,可見被告與告訴人似未談妥簽訂保險契約,而要保書及確認聲明書均係例稿,除業已記載之制式文字及被告所為之簽名外,並無填寫關於保險契約內容之任何文字,似應與白紙無異,且被告尚未提供身分證字號,亦未給付保險費予告訴人,保險契約應無從簽訂,故應無足生損害於保險公司及林鋒成之虞,而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語。

二、經查:㈠加重強制性交部分上揭加重強制性交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據證人高珮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無訛,此外復有告訴人繪製之案發現場圖1 張、高珮琪上開門號之遠傳資料查詢(偵字卷第13、48頁)、被告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緝卷第56至68頁)、告訴人手機照片2張、現場照片8張、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5月10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彌封卷)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⒈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在「○○人壽不分紅人壽保險要保書」之主被保險人簽名欄、要保人簽名欄,及「傳統型個人人壽保險契約審閱期間確認聲明書」之要保人簽名欄、法定代理人簽名欄上,偽造「林鋒成」之署名共4 枚,告訴人並有在要保書之「人壽保險投保人須知」頁面空白處寫上「林中義」及「林中義」之地址等情,業據證人A女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供認,並有被告偽造「林鋒成」署名於其上之○○人壽不分紅人壽保險要保書第5 頁及傳統型個人人壽保險契約審閱期間確認聲明書、人壽保險投保人須知在卷為憑(彌封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那名男子先和我聊跟保險有關的內容,而且他有簽約購買醫療險,他還問我錢是否要現在給,問完後他就打電話請他朋友送錢過來說要給我等語(偵字卷第5 頁背面);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天中午我收到由高珮琪手機傳來的簡訊,說她覺得保單的內容有點少,想要找我過去討論,因為她之前跟我投保的是醫療險,所以我帶的資料是醫療險,而且我們公司醫療險及人壽險是共用一份保單;

我進入高珮琪住處後,被告自己跟我詢問保險的事,我手邊剛好有醫療險的資料,就跟他介紹,介紹後他說想要投保,因為我當天有帶電腦,所以我就直接幫他試算他的年齡保費要多少,我跟他說明保費後,他當場就說要投保,因為保費已經談妥,他還說要打電話叫他朋友送錢過來,我跟他說並不用馬上付款,要等公司核保通過,再看要怎麼付款;

被告說要投保時,我有問他有無帶身分證,他說沒有,我又問他身分證號碼為何,他說他忘記了,並說隔天要補給我,根據我之前的經驗,有些客戶真的是完全沒有背身分證字號,所以我並未特別懷疑,另外投保需要填寫身故受益人,我問他要寫誰,他說要寫他爸爸「林中義」,並告訴我他爸爸的地址,可是又好像沒有很確定,所以我就先將「林中義」及地址試寫在「人壽保險投保人須知」頁面上之空白處給他看是不是這樣寫,因為身故受益人的部分並沒有規定說一定要要保人自己寫,我們可以代寫,而且事實上,除了簽名以外,其他都沒有強制規定要客戶親自填寫,我們都可以代為填寫,關於被保險人投保經歷這一塊,我們通常也會幫客戶填寫,因為我們公司的醫療險只能買一家,所以我有問被告是不是有買過別家,被告當時表示他沒有買任何保險,也沒有醫療險,所以原則上我們會勾否,由於被告當時營造那種很緊急的狀況,說不要讓高珮琪知道,再加上當時的燈光蠻昏暗的,所以我是想說隔天回公司之後再幫他填妥所需內容,如果不清楚再用電話詢問,可是簽名部分確定都是被告自己簽的,總共有4 個地方,而被告會在要保書及確認聲明書上簽名,就是因為他要買這份契約,如果他沒有這個意願的話,他是不會簽名的;

被告當時詢問我保險的事,完全沒有提到有涉及員工的情況,因為那時候他是針對我拿出來的醫療險來問,所以他根本沒有問我什麼員工的保險,我們當時講好的保險,要保人跟被保險人都是被告等語(本院卷第69至82頁)。

可見被告當時已與告訴人談妥投保險種、投保金額及保費,並已將身故受益人之姓名及地址暨其未曾投保等相關資訊告知告訴人,足認被告當時係在與告訴人談妥保險內容並確認有意向○○人壽要保後,始在要保書及確認聲明書上偽冒「林鋒成」之名義簽名。

而以告訴人身為○○人壽之業務員,則當被告將要保書及確認聲明書交付告訴人時,即等同已將要保書及確認聲明書交付○○人壽,此時,無論係告訴人或○○人壽,均可合理信賴偽以「林鋒成」名義之被告確實有意向○○人壽要保,且以告訴人之角度言,當可合理期待於○○人壽核保後,其可獲得該筆保險之佣金或業績,以○○人壽之角度言,當可合理期待能與被告成立此份保險契約而獲取利益,並可能因此信賴與期待而為核保等後續之作業與行為,從而,被告偽冒「林鋒成」之名義簽署要保書及確認聲明書並交付告訴人,自足以生損害於○○人壽及「林鋒成」。

⒊被告雖辯稱當時並未談妥保險內容,只是先在要保書及確認聲明書上簽名,且其當時是要投保員工的團體險而非醫療險云云。

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保險部分先是供稱:保額當時告訴人有跟我講,建議我保最高的,我有說好,但我現在忘記最高的保額是多少,當時也有講好保費是多少,但是我現在也忘記了,我當時有問告訴人保費是要付現還是用匯款的方式,告訴人說可以用匯款的等語,其後又改口辯稱:保險的部分好像並沒有講好,但告訴人有叫我先簽名,我有簽,我記得我是說要不要保我考慮後,再用電話聯絡云云(本院卷第41頁),前後陳述不一,已可見其畏罪情虛。

再者,被告既係為取得告訴人之信任而主動向告訴人詢問保險事宜,且被告當時係意在性侵告訴人,而非真正有意要投保,衡情自會順應告訴人提出之醫療險與告訴人商談,是被告辯稱其當時是要投保員工的團體險而非醫療險云云,非但與證人A女所證不符,亦與常情有違,自不足憑採。

且衡情,若被告並未與告訴人洽妥保險內容且談定向○○人壽要保,實無需告知告訴人欲以何人為身故受益人及身故受益人之地址,亦無需向告訴人確認將於何時補行告知身分證字號,更無可能向告訴人表示要即刻以電話電請友人送錢前來,且被告經本院訊問何以要在要保書及確認聲明書上簽名,亦供稱:告訴人跟我講解之後說,如果有意願要投保的話,就先簽名,之後再補資料,因為我有意願要投保,所以我就先簽名等語(本院卷第82至83頁),足見被告確實已與告訴人談妥保險內容並確認有意要保,故而在要保書及確認聲明書上簽名無訛。

⒋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本件要保書及確認聲明書上就投保險種、投保金額、保費及被保險人健康告知事項等內容均未有任何填寫記載,可見被告與告訴人並未談妥簽訂保險契約,且該等要保書及確認聲明書應與白紙無異,又被告既尚未提供身分證字號,復未給付保險費予告訴人,保險契約應無從簽訂,應不足以生損害於保險公司及林鋒成等語。

惟查,①本件投保險種為醫療險,投保金額及保費均已洽妥,被告並曾當場表示要請朋友送錢前來等情,業據證人A女證述綦詳,並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衡諸保險實務,除要保人、被保險人及法定代理人簽名欄需由本人親簽外,其餘欄位均可由保險業務員代為填寫,且如就部分非契約成立要素之內容於洽談時未經確認,亦非不得由保險業務員以電話或其他方式向要保人確認後再行為要保人填寫,是選任辯護人以當時尚未填妥投保險種、投保金額、保費及被保險人健康告知事項等內容,而認被告與告訴人並未談妥簽訂保險契約,並認上開要保書及確認聲明書形同白紙,非但與事實相悖,亦核與保險實務相違,而無足憑採。

②按刑法之偽造、變造文書罪,祇須所偽造、變造之文書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即行成立,並非以確有損害事實之發生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874號、43年台上字第387號、47年台上字第35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之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事實上有因此受損害之虞而言,至此項文書在法律上是否有效,在所不問(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27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在與告訴人談妥保險內容並確認投保後,在要保書及確認聲明書上偽冒「林鋒成」之名義簽名,再將之交付告訴人,此時,無論係告訴人或○○人壽,均可能誤認該等文書為真正,且誤認上開保險之要保人為「林鋒成」,並可能因此誤認而為核保等後續之作業與行為,則○○人壽及「林鋒成」自有因此而受損害之虞,此與上開保險契約最後能否有效成立,究屬二事,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所為既存有損害○○人壽及「林鋒成」之危險,自已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要件,從而,選任辯護人以本件保險契約應無從簽訂而認被告所為不足以生損害,亦無足採納。

⒌綜上,被告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矯詞,不足採信。

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亦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8款之攜帶兇器對於女子以強暴、脅迫之方法而為性交罪。

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對告訴人強制性交前所為親吻嘴部及胸部之強制猥褻行為,乃強制性交之低度行為,應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再按刑法之強制性交罪,本以強暴或脅迫或其他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為要件,故如以強暴、脅迫之方式達其強制性交之目的,則因強暴行為發生之傷害應為當然之結果,自不應再論以傷害罪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588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依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沒有毆打我,只有威脅我,他把刀片放在我的臉上,只有輕微讓我受傷等語(偵字卷第41頁),可見告訴人在被告加重強制性交之過程中受有左側臉部輕微劃傷之傷害,應係被告以強暴、脅迫方式達其強制性交目的所生之當然結果,即不再論以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尚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與加重強制性交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強制性交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又被告係於同一時、地同時在要保書及確認聲明書上簽名後,一併將要保書及確認聲明書交付告訴人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並無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是公訴人認被告有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然因犯罪時間、行為具有密接性與連貫性,難以個別區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亦有誤會,併此說明。

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加重強制性交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88年間,即因2 度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緝字第5號判決以連續犯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96年10月9 日假釋出監,於97年12月21日始因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且其中88年3 月23日之犯行,被告為逃避日後刑責,亦係以化名之方式犯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詎被告仍未深切反省,僅因瞥見告訴人頗具姿色,為圖一時個人性慾之滿足,即再起色心,並處心積慮欲讓告訴人就範,於邀約告訴人至汽車旅館犯案不成後,又假冒高珮琪之名義取得告訴人之信任,並偽以「林鋒成」之名義簽立要保書以卸下告訴人心防,且以使用美工刀強暴、脅迫之方式對告訴人強制性交得逞,行徑至為惡劣,並造成告訴人身心難以抹滅之創傷與恐懼;

且其犯後原仍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亦難稱良好,嗣雖承認加重強制性交犯行,然仍矢口否認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並未真心反省,且迄未對告訴人為分文賠償;

暨衡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公訴人就其所犯加重強制性交罪求處有期徒刑12年尚嫌過輕等一切情狀,分別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於102年1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惟本件被告所犯前開2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是上開修正規定於本件並不生影響,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前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㈣如附表所示偽造「林鋒成」名義之簽名,均屬被告偽造之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美工刀1 支,固經被告供承為其所有,然被告復供稱,美工刀已經丟了,我放在車上,後來不見了等語(偵緝卷第158頁、本院卷第124頁),則該美工刀雖不能證明確已滅失,惟既無證據顯示係屬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㈤又刑法第91條之1 規定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規定,須被告於徒刑執行期滿前接受輔導或治療後,或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始經鑑定、評估有無再犯危險,而非如修正前規定係於刑之宣告前即予認定有無強制治療必要。

本件被告所犯加重強制性交罪,係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之後,故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法律,是本院無依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 規定,諭知被告有無實施強制治療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2條第1項第8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加重強制性交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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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附著之文書              │     應沒收之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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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人壽不分紅人壽保險要保書「主│偽造「林鋒成」署名各壹│
│    │被保險人簽名」及「要保人簽名」欄│枚                    │
│    │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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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傳統型個人人壽保險契約審閱期間確│偽造「林鋒成」署名各壹│
│    │認聲明書「要保人簽名」及「法定代│枚                    │
│    │理人簽名」欄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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