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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決定書 101年度刑補字第2號
聲 請 人 鄭金城
上列聲請人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鄭金城於民國74年初因政府實施一清專案掃黑,以叛亂罪遭當時基隆市第五分局逮捕後移送北區警備總隊偵訊,一個多月後獲不起訴處分;
釋放後再以檢肅流氓條例移送綠島職訓總隊管訓,嗣政府實施冤獄補助,惟其因不會辦理以致拖延至今云云。
二、按冤獄賠償法於100 年7 月6 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 日開始施行,並更名為「刑事補償法」,依「程序從新、實體從舊」及「從新從優」(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參照)之法律適用原則,本件聲請之程序,應適用修正後之刑事補償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次按賠償聲請人,應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之日起2 年內,向冤獄賠償法第4條第1項管轄機關聲請之。
但依第1條第2項規定聲請者,自停止羈押之日起算,原冤獄賠償法(於48年6 月11日制定公布,同年9 月1 日開始施行)第11條定有明文,刑事補償法第13條則規定:「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
但依第1條第7款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起算」。
又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雖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有該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然同條第2項亦規定,該項請求權,自該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核上開法條所定5 年期間之性質,為請求權之時效消滅期間,應屬法定不變期間。
查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2項係於89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依第8條規定,自公布日施行,參諸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之規定,應自該日起算至第3 日,是該條例應自89年2 月4 日起生效,故該條文所定5 年時效期間,應於94年2 月3 日屆滿。
經查,非依刑事訴訟法令之羈押,受害人雖得依刑事補償請求國家賠償,但應自停止羈押之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聲請,逾期聲請者,應以決定駁回之,此觀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7款、第13條自明。
聲請人遲至101 年9 月10日始提出本件刑事補償之聲請,此有其刑事補償聲請狀上本院收狀章為憑,顯已逾2 年之聲請期間,自應以決定駁回其聲請。
另聲請人縱以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1項為其請求權基礎,惟依同條第2項規定,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從而,本件聲請無論依刑事補償法第13條規定或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規定請求,均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末按補償之請求,經受理機關決定後,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
補償之請求,認為已逾請求期間或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4項、第1項亦定有明文。
刑事補償法100 年9 月1 日修正施行前5 年,依該法100 年6 月13日修正前條文第2條第3款駁回請求賠償之案件,受害人得自100 年9 月1 日起2 年內,以原確定決定所適用之法律牴觸憲法為由,向原確定決定機關聲請重審。
又聲請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確定決定之繕本及證據,向原確定決定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39條第2項、第23條亦分別規定甚明。
上開允許受害人聲請重審之規定,乃係因原冤獄賠償法第2條第3款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70號解釋宣告違憲定期失效,如受害人因國家為實現刑罰權之公共利益,受有超越一般應容忍程度之特別犧牲,嗣後提起冤獄賠償請求,又經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適用違憲法律駁回其請求,恐失其平,宜例外賦予救濟機會。
從而,受害人於刑事補償法100 年9 月1 日施行前,已依原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經受理機關以受害人有冤獄賠償法第2條第3款「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不得請求賠償事由,而駁回其請求賠償確定者,受害人得於法定期間內,以原確定決定所適用之法律牴觸憲法為由,依刑事補償法關於聲請重審之程序,向原確定決定機關聲請重審。
如受害人未依上開規定聲請重審,而係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核與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應認其聲請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查本件聲請人前曾以上開聲請意旨所載相同事由,於98年間向國防部北部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冤獄賠償,經該檢察署以98年度賠字第59號受理,並以聲請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且情節重大,亦顯有重大過失,已違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忍受之程度,依原冤獄賠償法第2條第2、3 款駁回聲請人之請求,嗣該決定經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於98年12月17日以98年度台覆字第521 號駁回其覆審聲請而確定在案,有上開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在卷可稽,今聲請人再以同一事由,更行聲請刑事補償,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未循聲請重審之法定程序,而執經實體決定之同一事由,向本院更行請求刑事補償,其聲請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第17條第1項、第4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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