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1,基交簡,1,2012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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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交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孝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章孝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詳如後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記載內容。

二、按刑法第第185條之3規定之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二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 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二十五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蔡志中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四十六期業務研究會講義)。

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飲酒,陷己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於上開時地駕車,經警攔檢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9 毫克,並參酌偵卷第14至15頁之平衡檢測紀錄表所示之檢測內容結果、測試觀察紀錄表所示之觀察結果欄內之未依規定駕車,並致生車禍等情節,足認其因飲酒已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是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上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玆審酌被告自100年12月12日23時許起至翌(13日)日凌晨4、5時許止之飲酒後,旋駕車離去,途中經警攔檢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高達每公升0.90毫克,並致生車禍之事實,足認其完全不會自我節制飲酒習性,執意酒後仍駕車,顯然欠深刻反省、不會自我節制,亦不考量家人擔心,並對用路大眾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嚴重漠視人己行車安全,並考量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對社會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高中畢業,職業為營造業,家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亦有被告100年12月1 3日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至7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避免被告明知再犯,併啟被告勿心存僥倖,應於飲酒前先自我節制思惟於飲酒後如何返家之交通問題,並自我衡量、深刻反省,且應考量家人擔心,勿自以為自己酒量佳,而漠視用路大眾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因而致自己陷入潛在危險境地,俾避免其日後有發生重大車禍事故之可能性,預先警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561號
被 告 章孝虎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99號二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章孝虎於民國100年12月12日晚間23時至翌(13)日凌晨5時許,於基隆市○○區○○路巷口停車場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年月13日5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IM-9497 號自小客車,欲前往其位於基隆市○○區○○路99號二樓住處。
嗣因不勝酒力,於同日5時7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62號前,不慎撞擊停放於該處之俞鈞偉所有、車牌號碼1518-A2 號自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章孝虎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後生理平衡檢測表及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如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杜承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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