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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交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水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一年度速偵字第二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水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仍罔顧法律及大眾行車安全,於酒後駕車,且本案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3毫克,被告之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財產造成威脅,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郭廷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22號
被 告 蕭水同 男 5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地○○街55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蕭水同於民國100年12月25日中午12時30分許,至同日下午3時30分許止,先在新北市貢寮區澳底龍蝦大王餐廳,飲用洋酒半瓶,復至牡丹坑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多量,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4420-VJ號自用小貨車,於同日下午4時6分許,駛經新北市○○區○○路與自強路路口,因不勝酒力,該車於左轉時不慎自行撞擊路旁之路燈桿,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蕭水同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3毫克(1.53mg/l)。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均自白不諱,且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各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檢察官 林 伯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 欣 悅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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