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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基交簡字第5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輔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20日所為之刑事簡易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本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於事實及理由欄三所載引用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應更正為「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7年1 月2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4 日生效)刑法第185條之3 」。
理 由
一、按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此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於事實及理由欄二已就被告高輔尉應適用之法條為新舊法之比較,並認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之規定論罪科刑,於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欄亦列載(97年1 月2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4 日生效)刑法第185條之3 之法條全文;
惟於事實及理由欄三則有上開主文所示之誤載,此一顯然錯誤與本院之本意不合,但並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原判決本旨,爰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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