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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基交簡字第5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輔尉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 101年8 月20日101 年度基交簡字第586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 年度撤緩偵字第7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此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9條、第362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基隆簡易庭101 年度基交簡字第586 號刑事簡易判決正本於101 年8 月29日送達被告之居所「基隆市○○區○○路297 巷82之1 號3 樓」,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寄存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嗣由被告本人於101 年8 月31日前往上開派出所領取等情,有送達證書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各1 紙附卷可稽,應認於 101年8 月31日即生送達效力,並自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9 月 1日開始起算上訴期間,而被告之住、居所均在基隆市境內,無庸加計在途期間,故本件上訴期間應於101 年9 月10日屆滿。
惟被告遲至101 年9 月12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此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其上所蓋之本院收狀戳章日期在卷可憑,顯已逾越法定之上訴不變期間,且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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