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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交簡字第6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新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新榮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更正車牌號碼為「MNB-632」。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酒駕前科,仍不知警惕,明知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並枉顧公眾安全,而其經測試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 毫克,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齊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繼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843號
被 告 林新榮 男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縣五峰鄉大隘村五峰7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林新榮於民國98年間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竹交簡字第78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00,000元、緩刑2年確定。
其於101年8月10日22時許,在位於基隆市○○街之友人住處旁飲用酒類,復於飲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同日2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NMB-632號重型機車離開上址,嗣於翌日(101年8月11日)0時37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街343號前時為警攔檢,經測試口中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新榮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酒醉駕駛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彥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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