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1,基交簡,672,2012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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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交簡字第6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正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速偵字第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正貴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證據欄「酒精濃度測試紙」更正為「基隆市警察局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㈡、犯罪證據補充說明: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為「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另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參以法務部88年5 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示、外國立法例及德國、美國之醫學研究及實務認定標準,咸認飲酒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者,其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之意旨,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二、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執意酒後駕車,罔顧公眾安全,本件經測試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3毫克,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本次雖幸未肇致車禍,然若非遭警及時攔停,肇事可能性極高;

且被告前於97年間,已有因飲酒駕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20日之前科紀錄,猶未記取教訓,顯見其自我克制能力薄弱,並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觀念;

惟衡其遭查獲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除前開所述1 次酒駕犯行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又被告本次是駕駛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暨其職業工、學歷高職畢業、家境小康(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資欄)等智識、生活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如以易科罰金代替拘役之執行,如無法一次繳清罰金之數額,除可聲請分期給付外,亦得依刑法第42條之1 之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惟此均應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且准駁與否,屬檢察官法定職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836號
被 告 鄧正貴 男 54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街12之3號
現居新北市○○區○○路24之1號1樓
(通訊地)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正貴曾於民國97年間,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拘役20日確定,並於97年5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騎車易生危險,竟於101年8 月9日14時、15時許至17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路,飲用啤酒,致體內酒精濃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後,仍騎乘車號AE6- 107號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45分許,途經成功一路12號前,為警攔查,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正貴於警、偵訊時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紙、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件及照片2張可稽,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洪嘉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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