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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交簡字第6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光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3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光復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分經本院以93年度基交簡字第58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 年、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湖交簡字第93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107000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為滿足自身一時之享樂及便利,罔顧自身行車安全,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車,再犯同質之罪,且駕車於國道高速公路,其危險性尤甚於平面道路,不容再予寬待,暨其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66毫克,酒精程度非低之犯罪情節,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258號
被 告 余光復 男 46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41巷4弄10
號3樓
現居基隆市○○區○○街438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光復前因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基交簡字第5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
因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湖交簡字第9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07,000元;
因肇事逃逸涉犯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拘役30日,於民國100年11月12日接續執行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8月11日18時許,在基隆市暖暖區某工地附近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號6990-EV號之自用小客車,往新北市萬里區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3時許,行經基隆市○○區○道1號公路北向0.8公里處,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6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余光復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
察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檢察官 陳 佳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 菁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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