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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交簡字第6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救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救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記載:㈠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被告鄭救基騎乘車牌號碼GPM-993號之普通重型機車。
㈡證據應補充記載: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應更正為「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並補充按「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有法務部民國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在卷可憑。
㈢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爰審酌被告並無酒醉駕車公共危險之前科,被告酒後駕車,經測試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8毫克,且其酒醉駕車,撞及游建豪所有停放路邊之車號8360-B2號自小客車受損,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並枉顧公眾安全,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又其與游建豪已達成和解(詳偵查卷第35頁游建豪警詢筆錄),暨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序、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郭廷耀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831號
被 告 鄭救基 男 5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313之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救基明知酒後騎車易生危險,竟於民國101年8月8日16時許至18時許,在基隆市○○區○○街某水塔旁菜園,與友人一同飲用蔘茸酒,致體內酒精濃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後,仍騎乘車號GPM-993號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45分許,途經基隆市○○區○○街往立德路方向,撞及游建豪所有停放路邊之車號8360-B2號自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到場檢測鄭救基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救基於警、偵訊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游建豪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試紙、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各1件及照片4張可稽,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洪嘉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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