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交簡字第6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文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文傑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證據欄補充: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為「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另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參以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 號函示、外國立法例及德國、美國之醫學研究及實務認定標準,咸認飲酒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者,其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之意旨,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㈡、本案補充說明: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
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三、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亦定有明文規定;
經查,被告朱文傑本件犯行,原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附以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2 個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臺幣(下同)50,000元之條件,而予以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 年,嗣經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0 年12月21日駁回再議確定在案;
旋經該署執行科通知被告應自100年12月21日起至101年2 月20日止,向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基隆分會支付50,000元;
並將執行命令、通知、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分別送達至「基隆市○○路42巷5號2樓」、「基隆市○○路42巷5-1號2樓」 (按:該二址為同一處所),該二址之送達均於101年1月9 日,由被告之兄嫂曾雅廷收為收受,已發生送達效力,然被告均未履行條件。
嗣經該署執行科再函請轄區員警查訪被告並囑託員警告知被告有關緩起訴處分履行相關事宜,據轄區員警查訪後回報稱:被告未實際居住該址,該址僅被告之兄朱文宗偶而居住,無法尋訪到被告等語。
是被告迄至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基隆分會於101年3月9 日函覆基隆地檢署之時為止,均未支付分文,是被告未按規定於履行期間內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因而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1 年度撤緩字第70號撤銷緩起訴,並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至「基隆市○○路42巷5號2樓」,於101年4 月22 日寄存於被告住所所在地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於101年4月12日起生送達效力後;
經該署檢察官再以「基隆市○○路42巷5-1號2樓」為送達地址,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由被告之妹朱翌緯於101年8月16日代為收受,是已於該日發生送達效力(該署檢察官於101年6月22日函請轄區員警查訪上開二址是否為同一處所,經員警查訪後函覆確認稱上二址為同一處所,並拍照存查,詳見101 年度撤緩偵字第40號卷第7-10頁)。
是前述撤銷緩起訴之處分,至遲已於101年8月16日合法送達,被告於法定再議期間內並未聲請再議而確定,此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100年度速偵字第528號緩起訴處分書、101 年度撤緩字第7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職議字第17289號處分書、101 年度緩字第71號緩起訴執行卷宗等在卷可參;
是本件聲請人再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程序核無不合。
二、核被告朱文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本次雖幸未肇致車禍,然若非遭警及時攔停,肇事可能性極高;
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本件之交通工具是機車,行駛路段係一般道路、及其有正當職業、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境勉持等情,又被告於本案之前,無任何犯罪或酒醉駕車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另被告如無法一次繳清罰金之數額,除可聲請分期給付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2條之1 之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惟此均應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且准駁與否,屬檢察官法定職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40號
被 告 朱文傑 男 4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42巷5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文傑於民國100年12月2日22時30分許,在基隆市○○路上之小吃店飲用威士忌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車號CHS-570 號之重型機車返家。
嗣於同日23時55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街與自來街口附近,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8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文傑坦承不諱,此外,尚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及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酒醉駕駛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彥瑩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