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1,基交簡,686,2012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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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交簡字第6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黃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0 年度偵字第4518號),復經撤銷緩起訴處分(101年度撤緩字第134號),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黃正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3 之規定於民國100 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

惟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就法規生效日期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

因此,刑法第185條之3 之修正,應自100 年12月2 日起生效。

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 之法定刑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增訂第2項,於第1項就犯罪構成要件並未變動,惟法定刑提高為「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舊法(即97年1 月2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4 日生效)之規定顯然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修正後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是以,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前並無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其明知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仍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大眾行車安全,於酒醉後騎乘重型機車,本案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對交通往來造成高度危險;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7年1 月2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4 日生效)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4日生效)刑法第185條之3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81號
被 告 方黃正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437巷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方黃正於民國100年9月17日20時許,在位於基隆市○○○路美的世界社區內某處飲用酒類,復於飲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K7K-153號重型機車自上開處所往基隆市○○路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22時43分許,行駛至基隆市○○路○段2號前為警攔檢,經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黃正坦承不諱,此外,尚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及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0年12月2日生效施行;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並增列第2項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前述說明,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處斷。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彥瑩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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