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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交簡字第6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乾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乾源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
(一)前案部分:被告葉乾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3 月21日以95年度宜交簡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5年9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其後,復犯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97年3 月31日以97年度羅交簡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7年8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另於98年6 月22日以98年度交簡字第5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6 月2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均構成累犯)。
嗣後,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1 年7 月25日以101 年度北交簡字第6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尚未執行)。
(二)按一般人飲酒後之呼氣酒精濃度值倘逾越0.55mg/L標準,即明顯可見其人平衡感、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穩定性、感知能力及駕駛能力之衰減或降低;
乃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0.27mg/L(即每公升0.27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
而被告係於101 年6 月29日凌晨2 時許酒後駕車上路(參101 年度偵字第2680號卷第24頁),距其於同日下午2 時20分許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時止,已相隔約11小時又20分之久,仍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依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回溯計算被告酒後駕車上路時,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應約為每公升0.98173 毫克〔計算式如下:0.27+0.0628×11.3時=0.981733mg/L,四捨五入後為0.9817 mg/L〕,此有警學叢刊31卷5期之人體血液中酒精含量代謝率附卷可參。
又被告因酒後注意力下降,肇致如聲請書所載之車禍實害,且為警查獲後,經命做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則有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等情況,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 份存卷足參,是互核上情以觀,堪認被告飲用酒類以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無訛。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葉乾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
(二)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葉乾源前有多次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前科紀錄,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
兼參以於服用酒類後駕車上路時,經換算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0.9817mg/L(檢測時已代謝為0.27mg/L),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上開曳引車行駛於道路並肇事,暨其坦承犯行而表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038號
被 告 葉乾源 男 4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宜蘭縣大同鄉四季村光勳巷20號
居宜蘭縣宜蘭市○○路49巷2弄54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乾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7 月10日以98年度交簡字第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9年6 月2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於101年 6月29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區○○○路附近飲用酒類,飲至同日凌晨2 時多分許結束,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牌號碼KS-773號曳引車上路,嗣停駛在基隆市○○區○路旁稍事休息。
於同日13時多分許,仍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再度駕駛上開曳引車上路欲返回宜蘭縣,而於同日13時40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與明德一路口時,葉乾源因不勝酒力,向右轉換車道切入之際,未能妥適注意、判斷右後方來車,適有朱文青駕駛車牌號碼ZY-3818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二車因而發生撞擊(無人受傷)。
嗣警到場處理並對葉乾源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每公升0.27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乾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又被告駕車與被害人朱文青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之事實,亦核與證人朱文青於警詢時之證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當日之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各1紙可資佐證。
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範者固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標準,對於呼氣之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參照法務部88年5 月18日法88檢字001669號函)。
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約係於101 年6月29日凌晨1時許飲用酒類,並於凌晨2 時多分許開始駕車;
而於同日14時20分許,經警對其進行酒精測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7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則被告自開始駕車至酒測之時間相距約為11時20分,依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其駕車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817毫克(計算式為:0.27MG/L+0.0628MG/L*11.3 時=0.979MG/L,四捨五入後為0.98MG/ L),已逾上述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妍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曉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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