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1,基交簡,691,201210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交簡字第6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振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0 年度偵字第3271號),復經撤銷緩起訴處分(101年度撤緩字第189號),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撤緩偵字第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振成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朱振成於民國100年6月28日16、17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59之1 號之住處飲用酒類後,已因酒精作用欠缺通常之注意力、反應力與控制力,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號122-EPW 號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安樂區○○○路1巷174號前,經警攔檢並於同日19時11分進行酒精測試,測試結果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8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一)被告朱振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於100 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

惟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就法規生效日期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

因此,刑法第185條之3之修正,應自100年12月2日起生效。

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之法定刑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增訂第2項,於第1項就犯罪構成要件並未變動,惟法定刑提高為「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舊法(即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4 日生效)之規定顯然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修正後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是以,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且其本次酒後駕車之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達每公升1.28毫克,對公眾交通安全構成相當程度之威脅;

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暨本案原係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四萬元),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酒醉駕車公共危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致前揭緩起訴處分嗣後遭撤銷,悔意尚有不足,又本件之交通工具係重型機車,行駛之道路為一般道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4日生效之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