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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交簡字第6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月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月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業有多次酒醉駕車致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明知酒醉駕車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大眾行車安全,在酒力未消褪之情況下駕駛重型機車上路,法紀觀念顯有偏差;
本案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雖未肇致交通事故,仍對人車交通往來造成高度危險;
兼衡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深具悔意,暨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784號
被 告 曹月美 女 4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32巷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月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甫於民國100年9月13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基交簡字第615號案件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同年101月5日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於101年7月25日18至21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32巷5 號鄰居住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AWW-568號重型機車,欲前往基隆市七堵區菜市場購買消夜。
嗣於同日22時48分許,行經基隆市七堵區南興18號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曹月美於偵查中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前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如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杜承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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