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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交簡字第6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繼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速偵字第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繼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繼堯前於民國91年及97年間,二次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基交簡字第386 號、97年度士交簡字第2277號判決,各判處拘役20日、緩刑2 年及55日確定(不構成累犯);
詎其猶未記取教訓,於101年8月14日12時至16時30分許,在位於基隆市中正區(聲請書誤為七堵區○○○街之「八斗子山莊」施工工地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7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CSU-675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基隆市○○區○○路37巷59號之住處。
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聲請書誤為18時6分許),行至基隆市信義區○○○路78 號(聲請書誤為基隆市○○區○○路268 號)前時,因酒後意識不清,並使注意力及反應力減低,致未注意在其前方由江鈺慧所騎乘之車號FW6-195 號重型機車,而自後追撞江鈺慧所騎乘之機車,致江鈺慧人車倒地,江鈺慧並因此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和解,未據告訴),潘繼堯亦因此受傷。
嗣經路人報警救護,經救護車到場,將二人均送往基隆市○○區○○路268 號之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救護。
另警方據報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並於同日18時6 分許,至基隆醫院為二人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潘繼堯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 56毫克,經潘繼堯坦承,始悉上情。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對前揭事實,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肇事經送醫後,經警至醫院施以酒精呼氣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此有序號077711D、案號0084 之酒精測定值表(偵卷第11頁)1 紙在卷可參,並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記錄表(偵卷第13頁)等資料附卷足憑,參以法務部88年5 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示、外國立法例及德國、美國之醫學研究及實務認定標準,咸認飲酒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55毫克 (0.55MG/L)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者,其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之意旨,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堪認本件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已無可疑;
且被告亦因飲酒致未能注意前方車輛行進動態,仍自後追撞,此亦經證人江鈺慧於警詢陳述明確,並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1 份、照片12幀等資料附卷足憑,足證被告確已因飲酒而影響意識及注意力,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潘繼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
並考量被告前已有二次因酒後駕車而經判處拘役之前科,本次復肇致車禍事故,除造成自己受傷外,亦造成江鈺慧受傷及機車毀損之損害,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深表悔悟,肇事後已迅速賠償江鈺慧所受損害,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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