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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交簡字第6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森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7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森凰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列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第6至7行「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補充為「於同日(26日)17時51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
(二)證據欄補充「卷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中,被告吳森凰於接受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時,有部分不合格之情形(用手臂來保持平衡),且其所繪同心圓亦有中斷、畫出界線之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
並考量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37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又再度飲酒駕車,顯未見警惕,且其本次酒後駕車之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達每公升0.74毫克,對公眾交通安全構成相當程度之威脅,暨本件之交通工具係重型機車,行駛之道路為一般道路,被告有正當職業(水泥工)、國小肄業、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782號
被 告 吳森凰
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森凰於民國101年7月26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山區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LDW-173號重型機車,返回位於基隆市七堵區○○○路30之7號住處,並隨即騎乘上開機車外出購物。
嗣於同日17時45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街68號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森凰於偵查中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如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杜承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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