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1,基交簡,697,2012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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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交簡字第6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祈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7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祈鴻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 行應補充更正為:「自福隆火車站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巿貢寮區○○街80號住處」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補充如下:按一般人飲酒後之呼氣酒精濃度值倘逾越0.55mg/L標準,即明顯可見其人平衡感、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穩定性、感知能力及駕駛能力之衰減或降低,而被告於事隔1 個小時多,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仍值高達0.58mg/L(即每公升0.58毫克),有酒精測定值表(即酒精濃度測試單)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於飲用酒類以後,已處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無訛。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曾有1 次酒駕記錄,猶不知所警愓,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且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為0.58mg/L,暨其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786號
被 告 王祈鴻 男 62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宜蘭縣宜蘭市○○街46號
現居新北市○○區○○街8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祈鴻於民國101年7月25日12時14時許,在其宜蘭縣宜蘭市○○路與友人飲酒,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GVS-865號重型機車搭載妻子鍾桂秋,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街80號住處。
嗣於同日15時41分許,行經新北市貢寮區龍門橋前,因與鍾桂秋發生爭執,鍾桂秋自行跳車受傷而送至新北市貢寮區澳底保健站救治,經警至上開保健站處理,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祈鴻於偵查中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值勤報告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王如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杜承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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