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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交簡字第7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家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以上,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屬非是;
又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亦可稽之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再為本案犯行,顯然對之前刑罰處遇反應薄弱而未有悔改之意,根據上開罪名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提高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之意旨,原非不能重懲;
兼衡被告僅坦承酒後駕車客觀事實之犯後態度、被告自陳零工、月薪約3萬(見偵查卷第27頁檢察官訊問筆錄)、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查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次犯罪未肇事致生實害暨衡諸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司法院不能安全駕駛罪量刑資料系統查詢結果之量刑公平性,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尚稱允當,是本院依上開審酌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846號
被 告 許家浚 男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村○○路18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浚曾於民國95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95年12月18日確定,於96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又因前後2次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分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7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於98年8月6日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於101年8月14日23時至翌(29)日凌晨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年月15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8405-A9號自小客車,欲搭載友人前往位於新北市萬里區之友人住處。
嗣於同年月15日凌晨1時4分許,行經基隆市中山區○○○路36巷口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家浚於偵查中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屢因酒醉駕駛而違法,猶再犯本件,顯見其毫無悔意,請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如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杜承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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