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交簡字第7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順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順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翁順秋前案紀錄如下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翁順秋前因常業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
因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確定;
因加重竊盜未遂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更㈠字第8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減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其因上開案件所處之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980 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 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9年12月16日假釋出監,100 年10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並枉顧公眾安全,而其經測試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3毫克,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873號
被 告 翁順秋 男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604之3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順秋曾犯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於民國99年12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於假釋期間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猶不知悔改,復於101年8月27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止,在基隆港邊某處碼頭,飲用啤酒3瓶,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7192-EN號自用小貨車,沿基隆市○○路往和平島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時37分許,駛經基隆市○○路與正濱路口右轉時,因不勝酒力,其車擦撞林玉豐駕駛之車牌號碼3N-1159號自用小貨車(由正濱路左轉中正路)。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翁順秋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經警調查該道路交通事故無人受傷)。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自白不諱,且有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 伯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亮 珠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