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1,基交簡,709,201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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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交簡字第7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惠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惠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詳如後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下簡稱聲請書)所示之記載內容,並更正如下:㈠「犯罪事實」欄第3 行「啤酒」,應更正為「高粱酒」。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頁第10行「1.732MG/L」,應更正為「1.723MG/L」。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二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十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 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二十五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蔡志中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四十六期業務研究會講義)。

查被告李惠玲於聲請書所載時地飲酒,陷己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竟仍騎乘車輛,嗣因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欠佳,而於聲請書所載時地自摔成傷,經送醫治療,並抽血檢驗,發覺其血液酒精濃度高達344.6MG/DL,約合呼氣酒精濃度1.723 MG/L,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換算對照圖1件在卷可佐(見101年度偵字第318號卷第10 頁),足認其因飲酒已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從而,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茲審酌被告本件原係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5月4日以101年度偵字第318 號為緩起訴處分後,復再次因酒醉駕車,經本院於101年7 月31日以101年度基交簡字第507 號判處拘役59日,因而上開緩起訴處分被撤銷,始有本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亦有該刑事簡易判決書、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1年度基交簡字第507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其完全不會自我節制飲酒習性及考量家人擔心,亦全然漠視上開檢察官用心良苦之規勸,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往來安全,視道路交通安全於無物,一再以身試法,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重,兼衡其犯後坦承酒後駕車,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併斟酌本件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自由業,且經濟狀況不富裕等情,有被告100 年12月28日警詢筆錄(見101年度偵字第318號卷第5 頁)在卷可參,爰諭知如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85號
被 告 李惠玲 女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68巷14弄16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惠玲於民國100年12月15日晚上7、8 時許起至12時許止,在基隆市○○區○○街某處麵攤,與7、8個友人共同飲用1瓶瓶裝啤酒,並食用不詳數量之含酒薑母鴨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翌日凌晨0 時許,騎乘車號BGB-989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3歲小孩,欲返回其基隆市○○區○○路168巷14弄16號3樓住所。
惟於100年12月16日凌晨0 時40分許,在行經基隆市○○區○○路台肥廠前,因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欠佳,不慎跌倒,致其受有蜘蛛網膜下出血及臉、頸、頭皮挫傷與四肢擦傷等傷害,其子受有右手背擦傷之傷害。
經警據報將其送基隆長庚醫院治療,並抽血檢驗其向液中酒精含量,測得值為344.6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1.723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惠玲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復有基隆長庚醫院檢驗報告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被告與其子之病歷及照片18張在卷可資佐證。
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之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0.25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 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0.5 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0.75MG/L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1.0MG/L 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蔡志中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46期業務研究會講義)。
本件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既已達1.732MG/L ,依上開說明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相符,其涉犯公共危險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檢察官 林 秋 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魯 婷 芳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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