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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交簡字第7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適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適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適臣其明知自己雖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禁止駕駛中,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該條例所稱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不得駕駛汽車,亦不得騎乘機車,亦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1年4月26日日下午3時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在基隆市和平島某友人住處,飲用米酒之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同日下午5時餘許,猶騎乘車牌號碼217─JBF號普通重型機,由上址出發欲返家,途經基隆市○○路34號前,適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對其施以吐氣測得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1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時地服用酒類,及其飲用米酒之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上開重型機車,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對其施以吐氣測得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1毫克之事實,業據被告莊適臣於101年4月26日警詢及101年4月26日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速偵卷第4 至7 頁、第20至21頁),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件及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保管單各1件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13至17頁)。
按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之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二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二十五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 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蔡志中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四十六期業務研究會講義)。
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飲酒,陷己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於上開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途經基隆市○○區○○路、信七路口處為警攔檢盤查,因發現被告身上有酒味,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71毫克,復酌上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之載示內容等情節(見偵卷第14至17頁),足認被告因飲酒已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至於本件被告莊適臣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上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45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檢察官所命應向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基隆分事務所支付新臺幣4 萬元之事項,爰由同上署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本件事實,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撤緩字第19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 件在卷可佐,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玆審酌被告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騎乘機車返家時,完全不會自我節制飲酒習性及考量家人擔心,並罔顧交通往來行安,漠視道路交通他人及大眾安全,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對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酒後駕車之行為,兼衡幸未肇事及其智識程度,亦未曾有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併斟酌本件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且經濟狀況不富裕等情,有被告101年4月26日警詢筆錄可參(見速偵卷第4至7頁),爰諭知如易服勞役從輕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用啟自新。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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