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1,基交簡,717,201210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交簡字第7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崇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崇維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並枉顧公眾安全,而其經測試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齊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繼業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918號
被 告 宋崇維 男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路100巷215之3

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崇維於民國101年9月13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年月14日凌晨1時許止,在基隆市○○○路某薑母鴨店,飲用仕高威士忌酒2大杯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年月14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CX7-739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基隆市○○路住處,嗣於同日凌晨1時32分許,駛經基隆市○○路與樂利三街口,因行車不穩,為執勤警員攔查,發現其酒氣濃厚,經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宋崇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自白不諱,且有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法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 伯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 亮 珠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