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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交簡字第7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速偵字第8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振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列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第5 行至第7 行之「嗣於同日16時22分許,途經基隆市○○區○○路與孝三路口,為警攔查,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始查知上情。」
補充為「嗣於同日16時38分許,途經基隆市○○區○○路與孝三路口,因眼神呆滯而為警攔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始查知上情。」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雖辯稱其認為自己喝酒意識還算清楚云云,惟依卷附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示,被告於駕駛時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之情形,於查獲後復有語無倫次之狀況,且命被告進行直線及同心圓測試,亦有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及未能在兩同心圓間畫另一個圓之情事,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90年間,即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20日,緩刑2 年確定,竟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於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0.76MG/L,足致注意力難以集中而無法適切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顯漠視自身及公眾通行道路之安全,兼衡其為小學肄業,智識程度非高,暨其高齡62歲、無業、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877號
被 告 李振榕 男 6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瑞芳區○○○○路111巷35
之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振榕曾於民國90年間,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騎車易生危險,竟於101年8月29日13時許,在基隆市○○街某茶館,飲用藥酒,致體內酒精濃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後,仍騎乘車號BEW-713號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22分許,途經基隆市○○區○○路與孝三路口,為警攔查,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振榕於警、偵訊時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紙、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件可稽,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洪嘉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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