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1,基交簡,720,201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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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交簡字第7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祖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8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祖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詳如後附件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內容。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二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二十五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蔡志中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四十六期業務研究會講義)。

查被告林祖泰於上揭時地飲酒,陷己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途經上開時地經警攔查而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精味道,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85毫克,並參酌上開說明及卷附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同心圓紀錄表等載示內容(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速偵字第878 號卷第11至12頁),足認其因飲酒已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是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上開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玆審酌被告前於90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90年度基交簡字第146 號判處罰金刑7千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是其有上開1 次飲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熟稔經驗,詎被告復於上揭時地為第2 次飲酒,陷己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途經上開時地經警攔查而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精味道,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85毫克,足認其完全不會自我節制飲酒習性及考量家人擔心,漠視道路交通他人及大眾安全,罔顧交通往來行安,實有不該;

惟其犯後於警詢、偵訊均坦承酒後駕車之行為,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幸未因而致人死傷,又其未警惕自我節制之第2 次飲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熟稔經驗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斟酌本件被告經濟狀況不富裕等一切情狀,有被告101年8月28日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同上速偵卷,第6頁),爰諭知如易科罰金從輕以1,000元折算1 日,用啟被告勿心存僥倖,應於飲酒前先自我節制思惟於飲酒後如何返家之交通問題,並自我衡量、深刻反省,勿自以為自己酒量佳,而漠視用路大眾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因而致自己於潛在危險境地,併避免復萌再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878號
被 告 林祖泰 男 6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70巷1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祖泰曾於民國90年間,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罰金7,000 元確定,並於90年8月8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騎車易生危險,竟於101年8月28日16時許至19時許,在基隆市廟口夜市附近,飲用威士忌酒,致體內酒精濃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後,仍騎乘車號ARR-759 號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45分許,途經基隆市○○區○○路與武昌街口,為警攔查,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祖泰於警、偵訊時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紙、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 件可稽,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洪嘉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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