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交簡字第7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萬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8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萬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更正暨補充如下:㈠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竟仍於翌(3 )日凌晨3 時許……」應更正為「……,竟仍於翌(2 )日凌晨3 時許……」。
㈡被告洪萬春前於民國92年間,即曾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經本院於92年6 月16日,以92年度基交簡字第196 號判決拘役30日、緩刑三年確定(不構成累犯)。
此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並據本院職權經由網路查列上開判決1 份存卷為憑。
㈢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0.25mg/L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參以相關醫學文獻之所載,亦可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係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經換算結果,呼氣濃度達0.25mg/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50mg/dl )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
呼氣濃度達0.5 mg/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00mg/dl)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
呼氣濃度達0.75mg/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50mg/dl)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
呼氣濃度達1 mg/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00mg/dl)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中度酒精中毒症狀。
此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 月5 日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釋之內容即明。
尤以酒精使用後對身體之影響,除自主神經系統亢奮與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損外,與駕駛能力有關而將受影響者,亦包括:①對移動景物之追蹤能力。
②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
③監視四周之注意力。
許多人常因飲酒後無可自覺之生理反應,以致頭部功能已缺損,仍不自知而照常開車;
雖每人飲酒後之自覺生理反應不一,然而同種族間之酒精清除率係相近,故一般而言,飲用同量酒精後對每個人身體之影響應類似,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為呼氣酒精濃度達0.25mg/L時,肇事率為未飲酒者之兩倍。
此亦有臺北醫學院、中央警察大學製作之相關研究文獻資料可資參佐。
據此對照本案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0.67mg/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34mg/dl);
兼衡量被告果因酒後注意力下降而肇致如聲請書所載之車禍實害(惟幸無人員傷亡),此除經被告、證人江國豪分別敘明在卷,並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及車禍現場照片5 張附卷足考。
則被告飲用酒類以後,確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當亦殆無可疑。
二、本院審酌被告洪萬春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
並考量被告前即曾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遭本院判處罪刑確定(詳如本判決㈡之所載),乃未見改悔而再罹本案;
兼衡量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0.67mg/L,及其本次酒後駕車業已致生交通實害(惟幸無人員傷亡),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教育程度、本次酒後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計程車)所可能衍生之危害程度、坦承犯行而表悛悔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懿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879號
被 告 洪萬春 男 5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51號3樓
居基隆市○○區○○街374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萬春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於民國101年9月1日22時許,在基隆市某卡拉OK店內飲酒,飲畢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3)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470-EM號營業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3時15分許,洪萬春駕車行經基隆市○○區○○路39號前時,因不勝酒力擦撞江國豪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9318-NK號自用小客車,經警前往處理,並於同日凌晨3時37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67MG/L,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萬春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江國豪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當日之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紙、現場照片5幀可資佐證。
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範者固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標準,對於呼氣之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參照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001669號函)。
本件被告於酒後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約為0.67MG/L,已逾上述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蔡妍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曉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