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1,基交簡,725,2012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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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交簡字第7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豪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8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豪杰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台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書類引用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一)前案紀錄補充:羅豪杰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湖交簡字第227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民國95年3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所載「涉犯傷害部分」等語,更正為「涉犯過失傷害部分」。

貳、補充說明

一、酒精影響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MG/L)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依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

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200 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

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

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

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

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1.0 毫克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中度酒精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 月5 日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文可參。

另按,酒精使用後對身體之影響,除自主神經系統亢奮與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損外,與駕駛能力有關而將受影響者,為:1、對移動景物之追蹤能力。

2、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

3、監視四周之注意力。

許多人常因飲酒後無可自覺之生理反應,以致頭部功能已缺損,仍不自知而照常開車;

雖每人飲酒後之自覺生理反應不一,然而同種族間之酒精清除率係相近,故一般而言,飲用同量酒精後對每個人身體之影響應類似,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肇事率為未飲酒者之2倍,有台北醫學院、中央警察大學所製相關研究文獻資料可參。

再者,參以德國、美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0.11%或110MG/DL)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自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亦有法務部88年5 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可稽。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湖交簡字第227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於95年3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未記取教訓,仍於飲用酒類後,造成注意能力降低之情形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自身及公眾之安全造成嚴重之危害,且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非低,所為顯非可取;

然其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887號
被 告 羅豪杰
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豪杰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於民國101年9月1日凌晨4時多分許,在基隆市中正區八斗子某漁港內與友人飲酒,飲畢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6291-LY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6時50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街57號前時,因不勝酒力,擦撞前方由翁周明玉所騎乘之車牌號碼710-JBG號重型機車,致翁周明玉人車倒地,受有胸壁挫傷、左肩挫傷、多處肢體擦挫傷之傷害(涉犯傷害部分,未提出告訴)。
經警前往處理,並於同日7時30分許,測得羅豪杰呼氣酒精濃度為0.6MG/L,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豪杰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翁周明玉於警詢時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當日之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紙、現場照片22幀可資佐證。
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範者固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標準,對於呼氣之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參照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001669號函)。
本件被告於酒後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約為0.6MG/L,已逾上述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蔡妍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曉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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