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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交簡字第7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金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速偵字第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金全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金全曾因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7日以101年度基交簡字第22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 萬元確定(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
復於101年9 月9日晚間6 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約3 瓶後,已因飲酒欠缺通常之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車輛之能力,猶於同日晚間7時許,騎乘車牌170-EQG號普通重型機車,從長安街友人住處出發,欲返回其位於長安街239巷41號之住處。
嗣於同日晚間7時16分許,莊金全駕車行經長安街41號前時,為警發現其騎乘機車未佩戴安全帽,乃予以攔查後,發現莊金全滿身酒味,乃當場對莊金全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試結果莊金全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69 毫克,經莊金全坦承,始悉上情。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對前揭事實,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施以酒精呼氣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此有序號023152、案號125 之基隆市警察局保安隊酒精測定黏貼紀錄表(偵卷第13頁)1 紙在卷可參,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同卷第11頁)、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偵卷第12頁)附卷足憑,參以法務部88年5 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示、外國立法例及德國、美國之醫學研究及實務認定標準,咸認飲酒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 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者,其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之意旨,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堪認本件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已無可疑。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莊金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本件經測試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9毫克,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又本次雖幸未肇致車禍,然若非遭警及時攔停,肇事可能性極高;
且被告於本件以前,已有因飲酒駕車經本院判處罰金之前科紀錄,詎其猶未記取教訓,於半年內即再犯本案,顯見其自我克制能力薄弱,並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觀念;
惟衡其遭查獲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除前開所述1 次酒駕犯行外,僅於86年間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犯罪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
且被告本次是駕駛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暨其職業臨時工、學歷國小畢業、家境貧寒(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資欄)等智識、生活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如以易科罰金代替拘役之執行,如無法一次繳清罰金之數額,除可聲請分期給付外,亦得依刑法第42條之1 之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惟此均應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且准駁與否,屬「檢察官」法定裁量職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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