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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交簡字第7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中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中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詳如後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記載內容。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肇事逃逸罪,係以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後,未留置現場而逃逸者為其構成要件,考其立法目的乃在於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又刑法第185條之4所謂肇事逃逸罪,係屬舉動犯,只要行為人有此肇事逃逸之行為即為已足。
查,被告王建中明知肇事致人受傷後,應保持現場完整、採取救護及其他必要措施,且不得逕行離開現場,竟仍逕行駕駛自小客車離去,顯未盡上開之即時救護義務,足見被告所為顯係刑法第185條之4所欲規範處罰之對象,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及犯行。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肇事逃逸罪。
茲審酌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為必要之救護措施並報警處理即逃逸離去,置被害人李昱潔之生命、身體、健康法益於不顧,所為顯不足取,惟念其於本案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素行十分良善,且其於事後立即返還現場,即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坦承犯行,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是被告於訴追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訴追機關主動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另酌其犯後態度尚佳,並已與被害人李昱潔調解成立,有基隆市安樂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3122號卷第48頁),兼衡被害人所受傷勢非重、被告過失情節尚輕、且事後返回現場向警方自首承認係肇事者,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的前科紀錄,其素行良好,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再衡酌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且事後亦已與被害人李昱潔調解成立,有基隆市安樂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3122號卷第48頁),是被告盡力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經此警偵程序並受上開如主所示之刑的宣告,應知警惕,爰本院斟酌再三,認其無再犯之虞,且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62條本文、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122號
被 告 王建中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王建中於民國101年7月11日21時45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6E-5722號自小客車,沿基隆市○○路往基金一路行駛,於行經麥金路與樂利三街口時,因貿然左轉欲進入樂利三街,適李昱潔駕駛車牌號碼5FJ-792號機車沿麥金路往八堵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與撞及王建中所駕駛自小客車右側方保險桿部位,李昱潔因而人車倒地而受有雙膝、雙下肢及右肩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已和解未據告訴)。
王建中雖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與機車發生擦撞致對方人車倒地,已概略知悉機車騎士因此受傷,王建中當時應保持現場完整、採取救護及其他必要措施,並立即向通報警察機關而不得逕行離開現場,惟因一時失慮,未報警亦未在事故現場等待醫護及警察人員處理而逕行駕駛自小客車離去,進而將自小客車駛往住處車庫停妥後,始返回事故現場,因見員警已到場處理,在員警遍尋未見肇事者之前,主動向員警表示係車禍之肇事者,並將自小客車停放位置告知員警。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王建中之自白、(二)被害人李昱潔所述案發過程之內容,(三)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員警廖才賢證述處理案件之經過,(四)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出具李昱潔因本件車禍受傷之診斷證明書,(五)車禍現場及機車撞擊部位之照片16張,(六)肇事後自小客車停於車庫內及車輛撞擊部位之照片6張,(七)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八)基隆市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被告因不諳法律規範,除未保留交通事故現場之完整,亦未留在現場等待員警及醫護人員到場而逕自離去,所為雖有不當,惟步行返回現場時見員警在場,主動出面坦承錯誤,核符自首之規定(卷附基隆市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參照),且犯後態度良好,諒係一時失慮致罹法網,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願意原諒被告。
被告歷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建請審酌上開情狀並依法減輕其刑,從輕處以有期徒刑3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亞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雷丰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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