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1,基交簡,731,2012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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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交簡字第7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成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速偵字第9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成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駕駛時,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及顯然無法正常駕駛之情形,於查獲後復有多語之狀況,且命被告進行直線及同心圓測試,亦有手腳部顫抖、用手臂保持平衡及未能在兩同心圓間畫另一個圓之情事,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如本判決犯罪事實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於100 年7 月23日即因酒後駕車犯行,經本院於100 年8 月16日以100 年度基交簡字第526 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此有上該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竟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於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0.98MG/L,足致注意力難以集中而無法適切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顯漠視自身及公眾通行道路之安全,惟考量其未因此而肇事,兼衡其為國中肄業,智識程度非高,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910號
被 告 楊成發 男 4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393巷46號
居基隆市○○區○○街103巷57弄2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成發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9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復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31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再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依據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就上開判決所科之刑,以96年度聲減字第8623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及拘役20日後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11月22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警惕,明知飲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1年9月10日下午5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36巷路旁飲用1瓶保力達及2瓶啤酒後,飲至同日下午6時20分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BKS-272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於同日下午6時40分許,途經基隆市○○區○○路47巷口處,因其酒後操控力不佳致行車搖擺不定,為警攔查,嗣於同日下午6時52分許,經警在上開攔查處檢測楊成發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成發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基隆市警察局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在卷可稽,是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又被告曾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犯行,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檢察官 江 柏 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 冠 宇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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