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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交簡字第7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進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速偵字第9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進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詳如後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記載內容。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二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二十五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蔡志中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四十六期業務研究會講義)。
查被告楊進財於上揭時地飲酒,陷己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途經上開時地,嗣因行車搖擺不定及臉色潮紅,為警攔查,經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58毫克,並參酌上開說明及卷附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同心圓紀錄表等載示內容(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速偵字第902 號卷第11頁、第13至14頁),足認其因飲酒已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是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上開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玆審酌被告前於96年間,業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46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已有上開1次飲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竟仍於上揭時地為第2 次飲酒,陷己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騎乘機車,足認其完全不會自我節制飲酒習性及考量家人擔心,漠視道路交通他人及大眾安全,罔顧交通往來行安,實有不該;
惟其犯後於警詢、偵訊均坦承酒後駕車之行為,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幸未因而致人死傷,暨其未警惕自我節制之第2 次飲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熟稔經驗,併斟酌本件被告經濟狀況不富裕等一切情狀,有被告101 年9月7日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同上速偵卷第5 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用啟被告勿心存僥倖,應於飲酒前先自我節制思惟於飲酒後如何返家之交通問題,並自我衡量、深刻反省,勿自以為自己酒量佳,而漠視用路大眾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因而致自己於潛在危險境地,併避免復萌再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902號
被 告 楊進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進財明知服用酒類過量會導致反應遲鈍、注意力減低之結果,此時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肇事之機率及危險性均遠較正常人為高,先於民國101年9月7日中午,在基隆市仁愛區成功橋下平交道旁之路邊攤飲用半瓶米酒加綠茶,已達反應遲緩、注意能力減低,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嗣後猶駕駛車牌號碼JD3-238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5時3分左右途經基隆市○○區○○路與華三街口時,因駕駛行為有異為警方攔檢,測得楊進財呼氣中酒精含量達0.58MG/L。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進財坦承酒後駕駛機車等情不諱,且有基隆市警察局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資佐證。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亞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雷丰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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