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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交簡字第7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麗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陳麗華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係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惟此規定業於民國100 年11月30日經修正公布列為同條第1項,其法定本刑亦修正而提高為「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並已於同年12月2 日施行。
上開新舊法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顯以舊法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被告以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被告於酒後注意能力減退而仍逞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形如道路游走之不定時炸彈,置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於不顧,及其對於正常交通所造成之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彭淑芳
【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93號
被 告 陳麗華 女 2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瑞芳區○○○路員山巷27之
1號五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麗華於民國100年9月8日20時許,在位於基隆市○○路230號之凱悅KTV飲用酒類後,其反應趨緩,已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然仍駕駛車牌號碼DJ-7795號自小客車自該處駛離。
嗣於同日22時35分許,行駛至基隆市○○路與愛三路交叉口時,因駕駛速度異常為警攔檢,經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麗華坦承不諱,此外,尚有基隆市警察局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及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0年12月2日生效施行;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
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並增列第2項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前述說明,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處斷。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彥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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