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1,基交簡,751,2012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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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交簡字第7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國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一年度撤緩偵字第九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國棟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彭國棟於民國一百年七月四日夜間八時許,已因飲酒而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號P七—六七七一號自用小客貨車,自基隆市七堵區某處出發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夜間九時五分許,在基隆市暖暖區臺六二線快速道路暖暖交流道路口,經警稽查而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六三毫克,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於上開時、地,飲用酒類後駕駛上揭自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之事實,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

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行為人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主觀上知其飲酒可能造成不能安全駕駛結果,竟仍放任自己駕駛,即該當該罪。

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時,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症狀;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五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症狀;

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七五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改變等症狀;

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症狀,達到每公升一‧五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症狀;

達到每公升二‧0毫克時,出現體溫降低、血糖降低、肌肉控制差、癲癇發作等情況;

達到每公升三‧五毫克時,有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呼吸抑制等症狀,復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釋綦詳。

準此,若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五毫克時,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被告於接受酒精濃度值呼氣測試時,其測試值達每公升0‧六三毫克,依前揭說明,被告當時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甚明。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業經總統於一百年十一月三十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一0000二六三九一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十二月二日起生效施行。

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內容,修正前條文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兩相比較之下,顯然修正後之第一項條文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之刑度,而較不利於行為人,故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前開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處斷。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仍罔顧法律及大眾行車安全,於酒後駕駛汽車,其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財產造成威脅,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及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現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建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百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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