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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交簡字第7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士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士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游士德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會導致反應遲鈍、注意力減低之結果,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1年9月28日12時許,在台北市某地與友人一同飲酒後,復於同日21時,在基隆市○○○路橋下小吃店內,與友人一同飲用高梁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21時許,未待酒精作用消退,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騎乘車牌號碼GKZ—079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日21時30 分許,途g基隆市○○區○○路與龍安街交岔口處,經警攔檢,發現其身上有酒味,對其施以吐氣測得口中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時地服用酒類,及其飲用啤酒之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上開重型機車,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對其施以吐氣測得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2毫克之事實,業據被告游士德於101年9月29日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至24頁),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至13頁)。
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二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二十五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 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蔡志中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四十六期業務研究會講義)。
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飲酒,陷己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為警攔檢盤查,因發現被告身上有酒味,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72毫克,復酌上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示內容等情節(見偵卷第11至12頁),足認被告因飲酒已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玆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係欠缺深刻反省及忽略家人之擔心,且其完全不會自我節制飲酒習性,執意酒後仍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經警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72毫克,顯見渠漠視其他用路人及大眾之財產、生命,視道路交通安全於無物,罔顧公眾往來安全,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重,且併斟酌被告國小畢業,職業為坑夫,暨其犯後於偵訊時坦承犯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未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科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亦有被告101年9月28日警詢筆錄1 件在卷可稽,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勿心存僥倖,應於飲酒前先自我節制思惟於飲酒後如何返家之交通問題,並自我衡量、深刻反省,勿自以為自己酒量佳,而漠視用路大眾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因而致自己於潛在危險境地,併避免故態復萌再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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