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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交簡字第7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慶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9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慶福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暨補充如下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㈠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0.25mg/L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參以相關醫學文獻之所載,亦可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係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經換算結果,呼氣濃度達0.25mg/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50mg/dl )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
呼氣濃度達0.5 mg/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00mg/dl)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
呼氣濃度達0.75mg/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50mg/dl)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
呼氣濃度達1 mg/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00mg/dl)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中度酒精中毒症狀。
此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 月5 日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釋之內容即明。
尤以酒精使用後對身體之影響,除自主神經系統亢奮與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損外,與駕駛能力有關而將受影響者,亦包括:①對移動景物之追蹤能力。
②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
③監視四周之注意力。
許多人常因飲酒後無可自覺之生理反應,以致頭部功能已缺損,仍不自知而照常開車;
雖每人飲酒後之自覺生理反應不一,然而同種族間之酒精清除率係相近,故一般而言,飲用同量酒精後對每個人身體之影響應類似,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為呼氣酒精濃度達0.25mg/L時,肇事率為未飲酒者之兩倍。
此亦有臺北醫學院、中央警察大學製作之相關研究文獻資料可資參佐。
據此對照本案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1.15mg/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30mg/dl)之情節,則被告飲用酒類以後,確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當亦殆無可疑。
㈡核被告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罪(聲請書漏載「第一項」)。
㈢被告洪慶福前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11月12日,以97年度訴字第138 號判決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98年2 月10日發監執行、100 年11月2 日假釋出監(聲請書誤繕為「101 年7 月13日假釋出監」),101 年7 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而未經撤銷(聲請書誤繕為「101 年8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此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為憑,並經本院職權向被告原發監執行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電話確認無訛,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存卷為憑。
乃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案行為時間:101 年9 月28日),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洪慶福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
並考量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達1.15mg/L、本次酒後駕車幸未致生交通實害;
兼衡量被告核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遭法院判處罪刑之相類素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見),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教育程度、本次酒後騎乘機車所可能衍生之危害程度、坦承犯行而表悛悔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懿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970號
被 告 洪慶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慶福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第138 號判決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甫於民國101 年7月13日假釋出監,並於101 年8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
詎仍不知悔改,於101 年9 月28日23時50分許,因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騎乘車牌306 —EYB 號重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294 巷口處,經警攔檢並以酒精測定器對其實施檢測吹氣,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1.1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洪慶福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表、測試觀察記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曾犯有事實欄所載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檢察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叔麗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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