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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交簡字第7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天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天定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詳如後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記載內容。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玆審酌被告陳天定於上揭時地飲酒,陷己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於上開時地駕車,並致生車禍,嗣經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86毫克,對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實有不該,並參酌其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2337號緩起訴處分之事實,是其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會導致反應遲鈍、注意力減低之結果,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經驗甚稔,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件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併斟酌本件被告係國小畢業,且經濟狀況小康等情,有被告101年10月3日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同上偵卷第7頁),爰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用啟被告勿心存僥倖,應於飲酒前先自我節制思惟於飲酒後如何返家之交通問題,並自我衡量、深刻反省,勿自以為自己酒量佳,而漠視用路大眾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因而致自己於潛在危險境地,併避免故態復萌再犯。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985號
被 告 陳天定 男 57歲(民國44年1月15日生)
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天定於民國101年10月3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下午6時止,在新北市○○區○○路123號之住處飲用藥酒1杯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AC9-009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至基隆市○○路愛買大賣場,嗣於同日下午6時24分許,駛經基隆市○○街海中天社區前,因不勝酒力,與黃馨誼騎乘之車牌號碼015-ERP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黃馨誼受有臉部及多處肢體擦挫傷(惟黃馨誼於警詢時陳述不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測得陳天定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6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承不諱,核與黃馨誼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吻合,且有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5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 伯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 亮 珠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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