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1,基交簡,768,2012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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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交簡字第7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崇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事件,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0 年度偵字第4604號),復經撤銷緩起訴處分(101年度撤緩字第204號),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崇德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崇德雖知服用酒類過量會導致反應遲鈍、注意力減低之結果,此時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肇事之機率及危險性均遠較正常人為高,竟於民國100年9月9 日12時許,在基隆市暖暖區某處工地飲用啤酒2 罐後,反應趨緩,已陷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牌號碼NM7-127號重型機車自該處駛離。

嗣行駛至基隆市○○路137巷南新街交界口時,將上開機車停放在路旁,並趴睡在該機車上,經警於同日20時許據報到場處理,並對李崇德施以酒測,測得呼氣中酒精含量達0.82MG/L。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緩起訴處分,復經撤銷緩起訴處分,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李崇德上開犯行,原係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係於民國100 年12月12日再議駁回確定,緩起訴期間為一年,自100年12月12日起至101年12月11日止),因其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1年12月12日至同年8月11日,並未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緩起訴處分金。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01 年8 月31 日 寄存送達被告之住所,前揭緩起訴期間屆滿日係102年12 月11 日〈23時59分59秒止〉,本案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尚在緩起訴期間之內,應認在緩起訴處分期滿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已生效力),就本案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不合。

三、本案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李崇德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

㈡酒精濃度測定單1份。

㈢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被告為警查獲時,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呆滯木僵、昏睡叫喚不醒等情事)。

㈣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1份。

㈤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

㈥道路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張。

㈦查獲現場照片2張。

四、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3 之規定於民國100 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

惟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就法規生效日期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

因此,刑法第185條之3 之修正,應自100 年12月2 日起生效。

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 之法定刑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增訂第2項,於第1項就犯罪構成要件並未變動,惟法定刑提高為「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舊法(即97年1 月2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4 日生效)之規定顯然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修正後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五、次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MG/L)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依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

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200 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

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

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

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

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1.0 毫克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中度酒精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文可參。

復次,酒精使用後對身體之影響,除自主神經系統亢奮與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損外,與駕駛能力有關而將受影響者,為:1、對移動景物之追蹤能力。

2、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

3、監視四周之注意力。

許多人常因飲酒後無可自覺之生理反應,以致頭部功能已缺損,仍不自知而照常開車;

雖每人飲酒後之自覺生理反應不一,然而同種族間之酒精清除率係相近,故一般而言,飲用同量酒精後對每個人身體之影響應類似,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肇事率為未飲酒者之兩倍,有臺北醫學院、中央警察大學所製相關研究文獻資料可參。

再者,參以德國、美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點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點11(0.11%或110MG/DL)時,肇事率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自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經查,本件被告測得呼氣中酒精含量已高達0.82MG/L,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呆滯木僵、昏睡叫喚不醒等情事,足認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六、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前並無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

其明知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仍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大眾行車安全,於酒醉後駕駛自用小客車。

且,本案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0.82MG/L,對交通往來已造成高度危險;

兼衡其犯後坦承確有酒後駕車之情事,態度尚佳,暨本案原係經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然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緩起訴處分金,致其緩起訴處分遭撤銷,足認其並未珍惜緩起訴處分之自新機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4日生效)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4日生效)刑法第185條之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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